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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因盗窃先后于2006年1月20日、2014年12月8日被处治安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9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燎原西路80号,使用扳手、钢丝钳等工具,窃取被害人徐某清停放于此的黄色叉车上电瓶二只。2、2015年5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园村梅园中路31号,使用扳手、钢丝钳等工具,窃取被害人邱某停放于此的叉车上电瓶一只。3、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项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温瞿西路1992号,使用扳手、钢丝钳等工具,窃取被害人周某甲停放于此的货车上电瓶一只(经鉴定价值215元)。该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甲4、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项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河村驾校门口,使用扳手、钢丝钳等工具,窃取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此的货车上电瓶二只(经鉴定价值306元)。该二只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5、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项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滩头路20弄6号,使用扳手、钢丝钳等工具,窃取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于此的货车上电瓶二只(经鉴定价值380元)。该二只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乙。6、2015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项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大好大食品厂附近,使用扳手、钢丝钳等工具,窃取被害人常某停放于此的货车上电瓶二只(经鉴定价值430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于此的货车上电瓶一只(经鉴定价值245元)。其中一只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扳手二把、钢丝钳三把、剪刀三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李某甲、常某、徐某清、邱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项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有关被害人。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扳手二把、钢丝钳三把、剪刀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