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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云芝与赵秀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芝,赵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406号原告高云芝,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法智,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莹,女,1992年5月23日出生。被告赵秀娟,女,1986年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原告高云芝与被告赵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莹,被告赵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芝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赵秀娟驾驶京Y973**牌号小客车由北向西进加油站,杨建德驾驶冀GS05**牌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赵秀娟车辆右侧与杨建德车辆左侧前中后相碰后,两车撞入路西原告商店内,造成原告受到惊吓,店内物品、设施均被损坏,电动车被杨建德撞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赵秀娟负全部责任,杨建德无责任。京Y973**牌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冀GS05**牌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的费用及因事故所造成的货物、电动车、电视机、空调、保温柜、营业损失费、房屋租金等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不予解决。综上,原告认为赵秀娟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6元、交通费64元、货物损失费5854.28元、电动车赔偿费1000元、电视机赔偿费500元、空调赔偿费1000元、保温柜维修费200元、吊炉花生架100元、营业损失费17100元、房屋租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096.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秀娟辩称:我撞车以后原告房东不让我把车开走,放了2天,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找了评估员,他们说所有的东西大概一万多元,后来我放了19500元的押金房东才让我把车开走,一直都是房东找我们谈,房东说什么事都由他解决。我方就知道原告就是委托了房东来解决的,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了我22150元,我给了19500元了,其余两千多元我可以赔,再有其他损失找保险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出险以后我公司对财产损失已经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22150元,包括房屋损失和物品财产损失,钱已支付给赵秀娟。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满井加油站口,被告赵秀娟驾驶京Y973**牌号小客车由北向西进加油站,与杨建德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GS05**牌号小客车相撞,两车撞入路西原告商店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赵秀娟负全部责任,杨建德无责任。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2015年3月26日,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理算,理算费用为21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1604元。被告赵秀娟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材料费票据221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被告赵秀娟已支付理赔费用22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秀娟向原告商店房主段春燕支付现金19500元。另查,京Y973**牌号小客车辆所有人为赵秀娟,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冀GS05**牌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78.6元、交通费64元(酌定)、财产损失4727.79元(含货物损失、电动车、电视机、空调、保温柜4627.79元,另吊炉花生架酌定100元)、经营损失6000元(酌定,含租金),共计11070.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理赔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华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秀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无责方车辆冀GS05**牌号小客车的承保公司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赵秀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电动车、电视机、空调、保温柜等损失,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委托评估机构对事发后损失评估定损,故本院参照评估报告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吊炉花生架损失,评估报告中未予列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和房屋租金,因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其营业场所毁损必然会造成损失,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参考原告承租经营的面积、位置、租金金额、经营商品种类,对其该项损失数额酌情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被告赵秀娟提供发票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已将房屋及货物损失理赔款支付给被告赵秀娟,被告赵秀娟认可,本院经审查,确认已理赔费用中含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627.79元,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赵秀娟向原告支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经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赔偿,被告赵秀娟否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过告知和说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秀娟辩称已由原告房东段春燕出面,对原告财产损失和房东房屋损失共同进行了赔偿,原告及段春燕本人均否认其委托段春燕处理赔偿事宜,被告赵秀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高云芝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二百五十三元二角七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十八元一角八分(交通费),共计三百一十一元四角五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高云芝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二十五元三角三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元八角二分(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共计一百三十一元一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高云芝营业损失六千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秀娟赔偿原告高云芝财产损失四千六百二十七元七角九分。五、驳回原告高云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九元,由原告高云芝负担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赵秀娟负担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