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史亚国诉被告郭军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战,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女史某甲,2001年11月24日生;次女史某乙,2005年2月22日生;长子史某丙,2006年出生。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自长女出生后因抚养问题双方开始发生争吵,次女出生后矛盾加剧。2012年农历正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后原、被告和好,被告回到家里。但被告回家后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及孩子不理不睬,双方关系冷漠。同年6月2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断,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武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合议庭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可。2、三个子女户籍信息各一份、武功县普集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三个子女的身份信息及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合议庭认为,户籍信息客观真实,村委会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明三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故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可。3、证人史某丁、史甲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托其二人去被告娘家找寻被告均无果。合议庭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郭某某未应诉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女史某甲,2001年11月24日生;次女史某乙,2005年2月22日生;男孩史某丙,2006年6月15日生。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无音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摩托车一辆。被告放置在原告家的嫁妆有:被子三床、床单四条、皮鞋三双、上衣两件、下衣两件、棉衣三件、毛裤两件。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三个子女,本应珍惜婚姻家庭,但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睦,特别是2012年6月发生纠纷后被告已离家出走三年有余,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一节,由于被告无音信,三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三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较妥,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待被告有消息后,可另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由于原告要抚养三个孩子花费较大,故共同财产电动摩托车一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个人物品,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某提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三个子女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由原告史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史某某自理;三、共同财产电动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史某某所有;四、原告的嫁妆被子三床、床单四条、皮鞋三双、上衣两件、下衣两件、棉衣三件、毛裤两件,归被告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继升审 判 员 崔智辉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咏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