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810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盛根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南举路21号。法定代表人钱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根荣,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62753元,于2014年10月25日前给付62753元,于2014年11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前给付25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前给付250000元;若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一期不按约付款,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有权对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4元,由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2014年10月25日前直接给付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8467元,执行费为5277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9月10日,双方就本案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合计358467元,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55714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止,共分5期,于每月28日前各支付5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52753元;如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有权按358467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经本院释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和解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协商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分期履行期限较长,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盛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鸿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