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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长丰县下塘镇古楼社区新集村民组的自家稻田埂上因放水灌溉一事与新集村民组组长经世兵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放水用的铁锹将被害人经世兵的左肩膀处打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世兵左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经世兵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实际履行。被害人经世兵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被害人入院、出院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长丰县下塘镇古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甲实际履行赔偿款的证明,长丰县公安局下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经世兵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朱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