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0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朱升飞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升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3661号罪犯朱升飞。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武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升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226613.4元。刑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8月24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19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朱升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朱升飞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升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获记奖,确有悔改表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26613.4元未履行,该犯提供了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朱升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升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