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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二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春英与赵卜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卜章,杨春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卜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英,个体。上诉人赵卜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卜章被上诉人杨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春英于2010年10月开始向赵卜章供应黑纸,赵卜章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6月8日向杨春英出具欠条,确认欠杨春英货款208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杨春英主张,出具欠条后,2014年底拉赵卜章6包板,杨春英也给赵卜章送了二次黑纸,价值34000元,后来又退回价值8840元的黑纸,还有黑纸货款25160元,该款顶了拉赵卜章6包板的货款,所以,赵卜章还欠杨春英货款20800元。赵卜章对杨春英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杨春英出具欠条后,杨春英没有给其送过黑纸,杨春英拉的6包板的货款顶的是欠款20800元。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春英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赵卜章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杨春英支付货款。另原告主张由被告赵卜章给付自2014年6月8日以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卜章主张原告于2014年底拉走被告6包板,现原告所持欠条上的欠款已抵清。本院认为欠条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关键凭证,正常情况下,买方在不能及时付款时,卖方会要求买方出具欠条。买方支付货款时,会要求卖方交回欠条或要求卖方出具收据。现原告持有欠款条,被告需就该欠款已被抵清的事实举证。现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只是辩称因其疏忽未收回欠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卜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春英货款20800元,及自2014年6月8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赵卜章负担。上诉人赵卜章上诉称,赵卜章不欠杨春英货款,所欠货款已经从杨春英从赵卜章处所拉走的板款中抵顶,并且,杨春英目前还欠赵卜章板款4160元。要求驳回杨春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春英答辩称,出具欠条后,我还给赵卜章送过两次黑纸,每次5000张,一张是3.40元,价值34000元,后来又退还2600张,价值8840元,赵卜章实际用货25160元,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赵卜章对杨春英提交的三张欠条及合款20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卜章应向杨春英支付所欠货款20800元及利息。赵卜章主张出具欠条后杨春英拉6包板,抵顶的是三张欠条所形成的欠款,杨春英认为6包板款抵顶的是出具欠条后为赵卜章送黑纸的货款,三张欠条并未收回,本案未能查清6包板款抵顶的是20800元欠款还是出具欠条后的黑纸款,对6包板的货款,赵卜章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赵卜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俊华审判员  潘景树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非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