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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绰号“肥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35。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涵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的珠海市南水镇南郊村一出租屋301房内,容留柯少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2015年1月15日晚上,容留谢汝梭吸食毒品“冰毒”1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8日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珠海市南水镇南郊村一出租屋202房内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叶某抓获,同日因其吸毒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8日对被告人叶某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吉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