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月娥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区分局要求确认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月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建行初字第204号原告付月娥。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法定代表人汪冰,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巍,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宋洋,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民警。原告付月娥因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分局)于2015年7月29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建邺分局赔偿其误工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建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月娥,被告建邺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潘卫、委托代理人郑巍、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8日13时许,本市建邺区梅花里XX幢503室(以下简称“503室”)房主高某某报警称“503室”原住户付月娥进入“503室”不愿离开。建邺分局接警后即派出民警到达“503室”要求付月娥于次日9时前离开“503室”。2015年7月29日9时许,建邺分局民警再次到“503室”,见付月娥仍滞留在“503室”,遂要求付月娥离开“503室”,与“503室”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到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以下简称滨湖派出所)解决问题,遭付月娥拒绝,建邺分局民警遂对付月娥强制传唤,将付月娥从“503室”带出至滨湖派出所大厅,等待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付月娥自行离开滨湖派出所。原告付月娥诉称,2015年7月29日上午九点四十五分,被告出动十几名警察,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要将原告和女儿从家中驱赶出来,原告当时据理力争,但无人听本人说明情况,四名男警察将原告托举拖下楼,因夏天衣着单薄,造成原告在大庭广众之下衣不遮体,身体暴露在外,并不让换衣服,连鞋子都不让穿,还在原告住所内肆意翻查财物。原告被带到派出所后,一名警察(可能是副所长)威胁原告不许回家,否则再次抓人,之后便无人听取本人意见,无人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本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理由如下:一、被告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没有出具任何证件和法律文字手续,事后无人理睬,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规定。二、被告超越职权范围,非法插手法院正在处理的民事纠纷。原告与前夫于2002年7月在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离婚,法院调解书明确规定原告对所住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在自家房屋里生活了近三十年,户口从未迁出过,房改时也出钱购买了房子。后原告前夫因民间借贷偷偷将房屋转卖后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纠纷,已由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但这些问题既不属于刑事案件也不属于治安纠纷,完全属于法院职权范围,与公安机关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按两天工资收入计算)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付月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鼓商初诉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2、户口簿。证据1-2证明原告对“503室”享有部分使用权。3、《民事裁定书》,证明“503室”和“501室”为同一房屋。4、照片两张(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5年7月29日上午原告和女儿被被告强制带出房屋导致受伤。被告建邺分局辩称,原告与高某某多次报警,均各自主张对“503室”房屋享有相关权利。该纠纷系因现房主高某某购买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拍卖的“503室”房屋产生。2015年7月28日上午,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高某某申请,执行“503室”的房屋。本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法院依法执行职务,将原告在屋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将“503室”交给该房屋所有权人。当日,在法院执行完毕后,高某某报警称该房屋前房主即本案原告非法侵入其“503室”住宅,影响其正常生活。本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告知原告此房屋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并交付现房主,要求原告停止侵害行为,原告当场拒绝听从。2015年7月29日上午,本局民警鉴于原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持续侵害现房主高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将原告传唤至滨湖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传唤属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建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两份)。3、(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4)鼓执字第1656号《公告》、(2014)鼓执字第1656号《通知》、(2014)鼓执字第1656号《执行裁定书》(3份)、(2014)鼓执字第16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2015年7月28日的《收条》、2015年8月10日的《收条》。4、《拍卖成交确认书》。5、《房屋所有权证》。6、《询问笔录》。7、《通知》。8、《结婚证》(复印件)9、视听资料(光碟三张)。证据1、2、6、9系本局自行制作材料。证据3于2015年8月3日调取自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证据4、5、7于2015年8月7日由高某某(现房主邵某之夫)提供。证据8来源于2015年7月8日邵某本人提供。以上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本局有权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同时本局对原告传唤属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经庭审质证,付月娥对建邺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均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全,原告没有看到自己当时被四名警察架下楼,导致衣服暴露的过程。建邺分局对付月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中的协议内容与“503室”物权属邵某所有相矛盾,并不能充分证实付月娥享有所谓的“503室”居住权。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中的门诊收费票据和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付月娥提交的4份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被告建邺分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4、5、6、8、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据3、7与本案作出裁判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联,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邵某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参加拍卖,竞得“503室”房屋。2015年6月12日,邵某取得“503室”房屋所有权。2015年7月28日13时许,邵某丈夫高某某报警称“503室”原住户付月娥进入“503室”不愿离开。建邺分局接警后派出滨湖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调查处理。出警民警到达“503室”后对双方间的纠纷进行调查、协调,告知付月娥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强制执行方式将“503室”房屋交该房屋所有权人邵某,法院已为付月娥提供了住处,其如有异议可向法院提出,同时要求付月娥于2015年7月29日9时前自行离开“503室”,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后果。2015年7月29日9时28分,建邺分局民警到达“503室”,见付月娥仍滞留在“503室”内,遂要求付月娥离开“503室”,并与“503室”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到滨湖派出所解决纠纷,遭付月娥拒绝。同日9时43分,建邺分局民警对付月娥强制传唤,将付月娥从“503室”带出至滨湖派出所大厅。在等待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付月娥于同日11时54分自行离开滨湖派出所。2015年7月30日,付月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建邺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出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在卷证据证明,建邺分局2015年7月28日接高某某报警后派民警出警,在随后对案件的调查处理中,民警要求付月娥离开“503室”,与“503室”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到滨湖派出所解决纠纷,遭付月娥拒绝,民警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对付月娥强制传唤,将付月娥从“503室”带出至滨湖派出所大厅。在等待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付月娥自行离开滨湖派出所。整个过程中,建邺分局民警并未限制付月娥人身自由,付月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付月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月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