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刑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罪犯吴前防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712号罪犯吴前防,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周少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吴前防犯强奸、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7月18日入狱服刑。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吴前防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前防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胡志刚、席留旺、及同监区罪犯吴国陈、李二伟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前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前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廷军审 判 员  张建松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