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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佳华线缆商店、王华与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佳华线缆商店,王华,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45号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佳华线缆商店。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五金批发市场*栋**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471971-9。负责人王华,该商店经理。原告王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佳华线缆商店经营人,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金佩莉,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105203-0。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立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明,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现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军,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佳华线缆商店、王华(下称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宏宇公司)、徐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金佩莉、被告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立新、被告徐德明委托代理人王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德明在承建被告宏宇公司开发建设的齐齐哈尔市南山鑫苑住宅和商服楼工程中,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以本人和宏宇公司南山鑫苑工程项目部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电料,用于建设南山鑫苑住宅和商服楼工程。购货价值1,569.456.00元,已付货款696,400.00元,尚欠货款873,05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德明、宏宇公司共同给付货款873,05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480.00元(从欠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逾期罚息上浮50%)。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王华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1月28日欠据和2015年10月13日欠据。3、原告供货单、入库单、商品销售日报表(复印件)。被告宏宇公司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被告宏宇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委托徐德明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宏宇公司不具有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徐德明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原告应以宏宇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应以徐德明作为被告主体。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德明曾借用被告宏宇公司资质,承建由被告宏宇公司开发建设的齐齐哈尔市南山鑫苑住宅和商服楼工程。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徐德明以本人和宏宇公司南山鑫苑工程项目部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电料,用于建设南山鑫苑住宅和商服楼工程,购货价值1,569.456.00元,已付货款696,400.00元,尚欠货款873,05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德明、宏宇公司南山鑫苑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宏宇公司应对其南山鑫苑工程项目部的买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德明、宏宇公司应自购货之日共同付清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明、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佳华线缆商店、王华货款873,05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480.00元(以前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逾期罚息上浮50%)。如被告徐德明、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9.00元,由被告徐德明、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