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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卫红与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红,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238号原告郑卫红。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芳、栾鸾,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卫红与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房地产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哲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红与被告金海岸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获鹿镇高庄村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自房屋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若因被告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房屋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和原告协商解决,故原告按被告通常约定的每户每月200元主张违约金。交房后,小区供暖配套设施不完善,一直未能达到使用条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8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办理完毕房产证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200元违约金;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装、完善小区水暖供热配套设施,确保冬季供暖正常使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海岸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在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宜,而并非原告所述的90个自然日。合同约定的每月200元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降低。另外,被告已为原告的房屋安装了供暖及配套设施,应驳回原告此项诉求。对于原告要求修缮墙皮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修缮墙皮,但是如果确实存在此现象,被告可以协助原告联系相关义务人进行修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D-7-1-601)。(1)、证明交房后被告应在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不办按通常约定每月支付违约金200元至办理房产证完毕之日;(2)、证明约定的是普通水暖、地暖和普通暖气,而一个小区仅有一套供暖设施,按通常理解应当为水地暖而非电地暖,现被告提供的供暖方式是电地暖,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完善和更换。2、交纳契税、维修基金及办理房产证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交房时间,详见金海岸情况汇总表每位原告交房时间明细。3、购房收款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足额交纳房款履行完毕房款给付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1、对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契税维修基金等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安装了地暖,不存在违约情况。2、合同约定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每月200元属过高,本案的违约金应适当降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郑卫红购买了被告金海岸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高庄村金海岸花园D区7-1-601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按户支付违约金每月200元,至房产证办理完毕”。2014年3月13日原告郑卫红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92103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880元,同年3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鹿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但至今原告所购房屋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水、电、暖设施入住时施工完毕,具备使用条件.....”。但至今小区供暖配套设施不完善,未能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因以上原因产生争议,故此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金海岸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安装普通水暖供热配套设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郑卫红要求被告金海岸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安装完善小区水暖供热配套设施,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卫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卫红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800元(计算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完毕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三、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为原告郑卫红安装、完善小区普通水暖供热配套设施,确保冬季供暖正常使用。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海岸房地产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