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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士秋,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士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东平某总公司某小区门口值班时,因彭某停车不当,双方言语不和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彭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彭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被采��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彭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巩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不当停车所引发,被害人对于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认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井长生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