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2013年5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生女孩张某丙,现已成年,1995年1月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2月5日生男孩张某丁,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5月1日出走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虽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但被告自2013年外出后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男孩张某丁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男孩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子女抚养费3981元,至男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