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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1月20日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3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1日被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艺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6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至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沃尔玛超市、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金地商都、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五星电器店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得电动车2辆、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7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沃尔玛超市喜年来餐厅门前,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将梁某的金色荣事达牌TDT522Z型踏板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2.2015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金地商都西门北侧停车处,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将高某的黑色雅马哈牌125型迅鹰款踏板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3.2015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徐州市淮海西路五星电器店门前,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灰黑色豪林牌SUPERth53STAR型踏板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购买发票、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多次盗窃,且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