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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晓文、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晓文,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赵晓文。被告: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晓文、被告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文、被告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晓文、被告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由被告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晓文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1.16%。合同第十条款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24%计算。贷款期限过后,被告赵晓文仅归还了82,150.00元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晓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赵晓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晓文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赵晓文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1.16%。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24%。贷���到期后,被告赵晓文仅归还了82,150.00元利息,对借款本金、剩余利息及逾期罚息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晓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元及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晓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赵晓文、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借款给被告赵晓文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晓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1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被告赵晓文已支付的82,150.00元利息),并从2014年12月31日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16%的基础上加收3.24%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至本金付清时止。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盘锦和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赵晓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明陪审员  陈仲薇陪审员  刘荣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