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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绥德县荣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某某,宋某某,绥德县荣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417号原告磨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绥德县荣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绥德县荣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某某,被告绥德县荣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某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11时许,在210过境线295K+100M处,被告宋某某陕KA66**陕K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磨某某驾驶的陕KJ3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榆林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肋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创伤性气胸。花费医疗费8556.9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23号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磨某某无责任。陕KA66**陕K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绥德县荣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被告再未予以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金、住宿费46774.9元;2、精神损失费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9320元,鉴定费58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5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4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警三大队出具的榆公交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即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34支、门诊病历一份,发票一支,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第三组证据:收据十支,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的食宿费的情况。第四组证据:租房合同一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为19320元,鉴定费580元。被告绥德县荣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绥德县荣发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我公司愿意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的前提条件下,根据事故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程序性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绥德县荣发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该费用的真实性,该费用非连续性发生;原告所提供的外购药351.2元收据没有提供相关正规发票,600元的肋骨带的发票没有相关的医嘱病历予以佐证,故以上票据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没有进行实际住院,只进行了短暂的治疗,且该票据没有相关交款人名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没有租赁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无法证明房屋真实存在,且没有租赁房屋交纳的水电暖燃气等票据予以佐证证明,也没有提供交纳租赁房屋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为单方委托,没有我公司的参与,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351.2元收据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且该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的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磨某某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其属于本院及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磨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车辆损失的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11时许,在210过境线295K+100M处,被告宋某某陕KA66**陕K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磨某某驾驶的陕KJ3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榆林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肋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创伤性气胸。花费医疗费8556.9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23号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磨某某无责任。后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419号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陕KJ30**比亚迪FO小型轿车事故损失总额为19320元。经本院委托由陕西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磨某某的被扶养人为长子磨某甲,生于2012年7月13日,事故发生时3周岁。次子磨某乙,生于2014年12月6日,事故发生时1周岁。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陕KA66**陕K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绥德县荣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某某在原告磨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磨某某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绥德县荣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A66**陕K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磨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定为:原告磨某某医疗费为7110.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8314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73.6元,车辆损失费19320元,共计134550.4元。原告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0511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剩余11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剩余173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宋某某、绥德县荣发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5119.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磨某某所花医疗费、后续治理费等共计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8元。(被告宋某某已垫付原告磨某某医疗费30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磨某某所花车辆损失费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320元。四、驳回原告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鉴定费29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