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金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乙,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春伟、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与河某某(二被告人母亲)及家人在梅河口市福民街八大碗饭店吃饭并饮酒,饭后在打出租车回本市某某小区时,因出租车司机李某拒绝打计价器并要10元打车费,金某甲、金某乙与李某发生争吵并让其下车理论,李某怕被二人殴打随即报警,金某乙从副驾驶处探身要将后排座上的河某某抱下车时,李某发动车辆,因河某某未能下车致河某某腿部受伤,李某载河某某至福民街翰林学校道口公安治安岗亭,二被告人及家属随后到达岗亭,二被告人欲上前与出租车司机李某理论、厮打时被福民派出所民警殷某某、协警吴甲制止,民警为防止事态恶化让李某开车至福民派出所等候调查,二被告人见状,对殷某某、吴甲进行辱骂、殴打,后梅河口市公安局特警吴乙、初某等人赶来协助处置,并将河某某拉到爱民医院就诊,到爱民医院后因河某某腿部受伤下车坐在地上,金某甲将吴乙辱骂,金某乙打吴乙头部一拳。在爱民医院,二被告人因河某某就诊事宜对医生许某某、护士尹某辱骂并推打二人。经法医鉴定,殷某某、吴甲之伤均为轻微伤;民警执法过程中,执法记录仪被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二被告人赔偿、赔礼道歉,取得当事警务人员及医护人员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某甲、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二被告人赔偿、赔礼道歉,取得当事警务人员及医护人员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金某甲、金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岳政超审判员  侯 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