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川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某甲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通川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唐某甲,男,生于1985年3月30日,汉族,遂宁市安居区人。委托代理人何兴文,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顺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文、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甚至抓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对原告唐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夫妻感情相关事实;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存取款凭条、公证书、证明、发票和收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治安调解书、证人程烈全的书面证词、原告侯某某向被告唐某甲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发生矛盾冲突的事实。被告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系因与她人有外遇,为达非法目的而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亲笔书写有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初恋情人有不正当的交往的事实;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英雄路宾馆的住宿登记发票,证明被告背着原告与初恋情人相会之事实;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和姑妈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认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七年有余,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原、被告对相互的性格和行为互有猜忌,被告积极表示愿意改正,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些理解、包容,夫妻关系能够。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顺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