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叶振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叶振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叶振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叶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叶振宇为贩卖毒品,在本市平凉路XXX号附近从他人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白色晶体,后又在该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并另从叶振宇身上查获50粒粉红色圆形药片。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净重4.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叶振宇身上查获的圆形药片净重8.5克,含尼美西泮成分。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叶振宇均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叶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汪某某、叶振宇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叶振宇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振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振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