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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穆某某,户籍地鹤岗市,现住五常市。被告李某某。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某,现年11岁,男孩李某某,现年10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两名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古榆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该村居住三年的事实。3、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机械化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系本村村民,近几年来,李某某一直不在我村居住,通讯联系中断,下落不明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思敏,于2006年1月19日出生,男孩李思文,于2007年1月25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两名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互相不能谅解,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原告自愿抚养子女,并自负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某、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业伟人民陪审员  蔡 爽人民陪审员  葛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春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