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卡伦分理处与王志臣、牛占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卡伦分理处,王志臣,牛占彬,邹万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卡伦分理处。负责人杨洪斌,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恩涛,员工。被告王志臣,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牛占彬,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邹万有,男,汉族,1961年1月9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卡伦分理处与被告王志臣、牛占彬、邹万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卡伦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范恩涛和被告王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占彬、邹万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卡伦分理处诉称,被告王志臣在2014年3月11日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被告牛占彬、邹万有为贷款担保,2015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志臣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牛占彬、邹万有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臣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还款。被告牛占彬、邹万有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臣在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被告牛占彬、邹万有为贷款担保,2015年3月10日贷款到期,此款正常贷款按年利率8.4%执行,逾期贷款按年利率12.6%执行,有银行业务凭证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日期及利率给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卡伦分理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二、被告牛占彬、邹万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