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东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320号原告薛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某某,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萌、朱晓燕,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1997年在嘉应观乡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9月初八生下长子薛某甲,2000年正月12日生下次子薛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难与人相处,尤其是容不得原告母亲,经常与老人吵闹,甚至逼迫原告抛弃老人。为此原、被告也一直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只在春节时来原告家住几天。四五年前,因原、被告又吵闹生气后,被告彻底不再来原告家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薛某甲、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两孩子分别满十八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慕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原告在起诉中所述的,与事实不符;2、两个男孩现已马上长大成人,夫妻离婚后对两个孩子的身心打击是特别大的;3、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这个家庭的付出以及两个孩子的成长,付出了很多,故此说原告现诉与被告离婚,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及孩子的成长,故此被告为了孩子及这个家庭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薛某甲、薛某乙由谁抚养为宜。原告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资料一份,共两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慕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薛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阴历十月十九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97年8月2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9日生育婚生子薛某甲;2000年1月12日生育婚生子薛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协商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未达到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要求夫妻和好的意愿,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从2010年春节开始分居,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谅解、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