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起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俊杰,系该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会公资办”)因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立民初字第1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会公资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新会酱油厂(以下简称“酱油厂”)是江门市新会区政府(原江门市新会县政府)投资成立的国有企业,其拥有新会区会城地块和该地上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2009年8月26日,新会公资办向原江门市新会区地产交易中心(现江门市新会区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发出委托,委托该中心挂牌转让酱油厂的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竞受人需另行与物业权属人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艳公司”)协商转让事宜。2009年9月9日,彩艳公司委托新会公资办依法拍卖上述酱油厂内的2700平方米无证建筑物,拍卖标的物保留价为152万元,同时注明该标的物已出租,租赁期至2029年4月30日。拍卖成交后,彩艳公司收到约定的成效款之日,作为权利转移日。2009年9月11日,新会公资办发函交易中心,说明彩艳公司已委托其处置酱油厂区内权属该公司的建筑物2700平方米,并请求交易中心按委托拍卖书的要求进行拍卖。2009年11月16日,交易中心发出拍卖须知,公开拍卖上述13号地块。须知注明无证建筑物2700平方米权属彩艳公司所有,标的物成交后,竞受人必须与彩艳公司签订物业补偿协议书及另行支付补偿款。2009年12月2日,梁健华竞得上述标的物,并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无证建筑物2700平方米成交后,梁健华必须与彩艳公司签订物业补偿协议书及另行支补偿款等,即梁健华须支付补偿款152万元给彩艳公司,并承接彩艳公司与江门市会大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的租赁合同等。此后,梁健华不但没有向彩艳公司支付补偿款,也没有履行合同,并将场地另行出租他人使用。据此,新会公资办向梁健华发出律师函,限其于2015年5月31日前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没有履行。故新会公资办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梁健华支付补偿款152万元给彩艳公司;2、要求梁健华代替大有公司作为出租人,承接彩艳公司与大有公司的租赁合同,由大有公司继续承租至2029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原审法院认为:新会公资办在处置原酱油厂的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过程中,接受彩艳公司的委托,在拍卖原酱油厂的地块时,一并处理权属彩艳公司的无证建筑物。但在公开拍卖时,该拍卖须知上已明确竞买人须承接该无证建筑物的原租赁合同,以及与彩艳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及另行支付补偿款,即新会公资办诉请的权益并非属其所有。因此,新会公资办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新会公资办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新会公资办上诉称:新会公资办因与梁健华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立案审查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新会公资办下发了民事裁定。新会公资办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1、新会公资办在本案中受彩艳公司的委托,在拍卖原酱油厂地块时,需要一并处理彩艳公司的无证建筑物。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明显新会公资办诉请的权益就是彩艳公司委托新会公资办处理的权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梁健华违反拍卖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拍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拍卖合同的另一方就是新会公资办,新会公资办诉请的权益依法有据。2、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新会公资办在起诉前曾多次与梁健华、彩艳公司进行沟通处理本纠纷,且本案事实亦经生效判决认定,梁健华应积极、主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以免产生合同被解除的风险。3、本案彩艳公司已提起过诉讼(案号: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同样被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彩艳公司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故原审法院若再次以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驳回新会公资办的诉讼请求,则诉请的利益无法起诉,彩艳公司的权益没有法律保护。综上,新会公资办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准许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彩艳公司起诉梁锡波、梁健华互负连带责任向彩艳公司赔偿无证建筑物损失152万元等诉讼,已经原审法院一审【案号为(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29号】、本院终审判决【案号为(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7号】驳回彩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现新会公资办又提起诉讼,再次要求法院判令梁健华支付物业补偿款152万元给彩艳公司,判令梁健华继续履行出租物业给彩艳公司的义务,从新会公资办的诉讼请求可以判断其对本案争议标的没有任何利益关联和诉求,而且是重复提出彩艳公司已经生效判决裁决过的事项。原审法院认定新会公资办诉请的权益并非属自身所有,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新会公资办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新会公资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吕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仲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