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松桃宏辉公司与被告松桃金晖合作社、杨甲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松桃金晖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杨甲,杨乙,龙乙,杨丙,杨丁,龙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县中医院对面。法定代表人:杨荣幸,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松桃金晖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兴镇岩科村*组。法定代表人:杨甲,系合作社经理。被告杨甲,男,1962年3月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兴堡镇。被告杨乙,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被告龙乙,男,1983年5月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新华中路**号。被告杨丙,男,1962年7月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兴堡镇。被告杨丁,男,1969年1月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兴堡镇。被告杨乙、龙乙、杨丙、杨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轶,一般授权。被告龙丙,男,1971年5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兴堡镇。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与被告松桃金晖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晖合作社)、杨甲、杨乙、龙乙、杨丙、杨丁、龙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被告金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杨甲,被告杨乙、龙乙、杨丙、杨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辉公司诉称:被告金晖合作社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担保,2014年1月9日顺利通过铜仁市武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借到1年期贷款60万元。为此,被告金晖合作社与原告在原告办公室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国开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有偿的信用连带担保。原告与被告松桃金晖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的同时,被告松桃金晖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杨乙、龙乙、杨甲、杨丙、杨丁、龙丙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被告杨乙、龙乙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杨甲以自己个人的位于长兴镇岩科村六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3、杨丙以位于长兴镇三八村三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4、杨丁以位于长兴镇岩科村六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5、龙丙以位于长兴镇岩科村六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均在松桃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松桃金晖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并且明确约定了原告代被告松桃金晖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清偿欠款后,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所有的担保类型均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上述1年期贷款60万元贷款在2015年1月9日清偿期已届满,但被告除付了1年期的利息外,剩余60万元本金至今未付。原告在该贷款到期时,已经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承担了担保义务(即原告已代被告金晖合作社向国开行支付了欠款60万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对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践行社会诚信原则,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晖合作社偿还原告已经为其代为清偿的欠款人民币6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甲、杨乙、龙乙、杨丙、杨丁、龙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晖合作社、杨甲辩称:我委托武投公司向国开行贷款600000.00元以及委托原告提供有偿连带担保是事实,原告已经代替我偿还了借款。但是,我是在武投公司和政府的引导下才借该笔贷款,其条件必须是种植指定的药材才予放款,但政府最后并没有收购药材,才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以致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杨乙、龙乙、杨丙、杨丁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是在武投公司和政府的引导下才借的,其条件必须是种植指定的药材才予放款,但政府最后并没有收购药材,才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以致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也有责任。被告龙丙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1、证明被告为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借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且被告违约时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费用包含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利息等相关费用;2、证明本合同作为从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被告申请武投公司实际放款后,本合同才生效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1、本案被告中的借款人和抵押反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共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和财产抵押担保,并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追偿本案款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50%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3、证明反担保人承担担保的期限应当以委托贷款合同确定的时间为准,故本案的反担保期限应当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承担担保时效的事实。5、《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1、本案中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财产抵押,并自愿办理抵押合同公证的事实;2、本案中财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登记,依法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6、《国家开放银行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国开行就向包括本案农户在内的政策性贷款,与松桃信用社。武投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向国开行的借款由国开行存放到武投公司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并委托信用社向符合条件的被告支付贷款金额的事实。7、《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文件》,《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1、包含被告在内的用款人,通过武投公司以武投公司名义向国开行成功申请到1年期贷款共计1155万元贷款,其中被告属于该批贷款户以及被告贷款具体金额的事实。8、《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据》复印件。证明1、被告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贷款,并通过信用社实际于2014年1月9日领取了该笔款,并且该笔借款年利息为6.15%的事实;2、被告与国开行的借款合同应于2014年1月9日才生效的事实。9、《中小企业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与武投公司约定,当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偿还款项时,由武投公司代先为向贷款银行清偿,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事实。10、《律师函》、《欠款催收函》回执单复印件。证明1、原告在被告的担保期限内,曾在被告的保证期限内向连带反担保的被告发出过催款通知或律师催收函,要求本案中连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事实;2、本案的担保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签收或拒收时开始起算担保时效。11、《委托付款协议》、武投公司向国开行汇款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未能在2015年1月9日偿还其一年期到期借款,原告已经委托武投公司代原告向国开行贵州分行支付了1年期本息共计1155万元,同时表明原告已经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12、原告向武投公司的汇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托武投公司代原告向国开行贵州分行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已经实际支付武投公司担保款项,用以偿还其为原告垫付担保费的事实。13、《委托代理合同》和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本案费用,委托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参与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金晖合作社、杨甲、杨乙、龙乙、杨丙、杨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不认可第13组证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晖合作社、杨甲向本院提交了贷款调查推荐表。证明贷款的条件必须是种植规定的药材才能放贷。该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形式;该推荐表不是原告出具的,也不是原告要求被告种植规定的药材才能贷款。被告龙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金晖合作社委托武投公司并以其名义向国开行贷款一年期600000.00元,委托原告向武投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被告金晖合作社、杨甲、杨乙、龙乙、杨丙、杨丁、龙丙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1、由被告杨乙、龙乙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杨甲以自己个人的位于长兴镇岩科村六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3、杨丙以位于长兴镇三八村三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4、杨丁以位于长兴镇岩科村六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5、龙丙以位于长兴镇岩科村六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均在松桃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松桃金晖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原告代被告松桃金晖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清偿欠款后,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10月24日,被告金晖合作社以借款人名义与武投公司以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晖合作社委托武投公司向国开行申请1年期限600000.00元的贷款,武投公司得到该款项后存入其在松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之后再委托松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给被告金晖合作社。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1月9日届满,被告金晖合作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经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代替被告金晖合作社清偿了600000.00元的借款以及利息。现原告特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向被告追偿聘请律师共花去律师费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晖合作社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金晖合作社、杨甲、杨乙、龙乙、杨丙、杨丁、龙丙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金晖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了该项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金晖合作社对原告实际承担的债务应全部偿还,被告金晖合作社、杨甲、杨乙、龙乙、杨丙、杨丁、龙丙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金晖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追偿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要求被告杨甲、杨乙、龙乙、杨丙、杨丁、龙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50%计算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桃金晖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人民币6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完毕时止。二、被告松桃金晖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为追偿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0元。三、被告杨甲、杨乙、龙乙、杨丙、杨丁、龙丙为保证人对上述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900.00元,由被告松桃金晖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成进审 判 员 吴维常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大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