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禧长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禧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81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81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有荣,总经理。被执行人郑禧长,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禧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0,031.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滞纳金1,54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79.09元;承担诉讼费1,17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郑禧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院系轮候查封,且由毛枫设置了抵押权,目前不宜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执行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80,031.84元、滞纳金540元、利息3,279.09元、诉讼费1,115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除本院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外,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禧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沈建荣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王宇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