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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儒博与杨余粮、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儒博,杨余粮,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马儒博。委托代理人马艳超。被告杨余粮。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东段誉生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董月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儒博诉被告杨余粮、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儒博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超、被告杨余粮的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20时许,白玉龙驾驶豫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鄢陵至上蔡S219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柴城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杨余粮驾驶的被告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面相撞,造成白玉龙及豫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儒博受伤,豫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兵鸽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白玉龙、杨余粮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儒博、王兵鸽无责任。杨余粮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14717.51元,就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余粮辩称,杨余粮是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所有人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不超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费用应该有车辆所有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辩称,本事故另有白玉龙受伤,王兵鸽死亡,二人已分别起诉,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交强险内应当给二人预留份额,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白玉龙驾驶豫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鄢陵至上蔡S219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柴城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杨余粮驾驶的被告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面相撞,造成白玉龙及豫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儒博受伤,豫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兵鸽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第二组证据:杨余粮驾驶证、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余粮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第三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第四组证据:马儒博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导致原告马儒博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用14717.51元。被告杨余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保险单二份;2、行驶证一份。证明杨余粮是司机,是提供劳务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所有人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不超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费用应该有车辆所有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意见如下:被告杨余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认为应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异议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事故另有白玉龙受伤,王兵鸽死亡,二人已分别起诉,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交强险内应当给二人预留份额,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马儒博对被告杨余粮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对被告杨余粮提交的证据异议为本事故另有白玉龙受伤,王兵鸽死亡,二人已分别起诉,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交强险内应当给二人预留份额,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马儒博、被告杨余粮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对原告马儒博、被告杨余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儒博所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杨余粮所提交的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马儒博、被告杨余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9日20时许,白玉龙驾驶豫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鄢陵至上蔡S219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柴城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杨余粮驾驶的被告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面相撞,造成白玉龙及豫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儒博受伤,豫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兵鸽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白玉龙、杨余粮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儒博、王兵鸽无责任。马儒博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膝挫裂伤;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左肱骨近端骨挫伤;4、头皮血肿。2015年7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717.51元。另查明,被告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是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白玉龙、王兵鸽的亲属均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余粮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马儒博无责任,被告杨余粮对原告马儒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马儒博的损失按其与白玉龙、王兵鸽亲属的损失比例确定的份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马儒博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471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原告实际住院36天,共计108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36天,共计72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每天按26元计算,住院36天,共计936元;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每天按78元计算,住院36天,计款2808元;6、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200元。上述1-3项共计16517.51元。上述4-6项共计3944元。此次事故中,白玉龙也有伤情、王兵鸽当场死亡,白玉龙与王兵鸽亲属均已提起诉讼,就三方的损失,按其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白玉龙预留6000元的份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支付原告马儒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9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为白玉龙预留40500元,为王兵鸽亲属预留6701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支付原告马儒博2490元。原告马儒博下余损失13971.5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即6985.75元。鉴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可以足额赔偿,被告杨余粮、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儒博64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儒博6985.75元。二、被告杨余粮、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儒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