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阿大与沈建华、徐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大,沈建华,徐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王阿大。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曦,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建华。被告徐美华。原告王阿大诉被告沈建华、徐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大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明、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大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沈建华交付41600元,其余68400元均通过现金给付。2013年10月22日,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沈建华交付134250元,其余15750元均通过现金给付。因二被告一直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徐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5日,沈建华、徐美华共同与王阿大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建华、徐美华共同向王阿大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合同》载明:“其中现金收伍万元。”同日,王阿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沈建华交付41600元。2、2013年10月22日,沈建华、徐美华共同与王阿大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建华、徐美华共同向王阿大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合同》载明:“其中现金收¥15750元。”同日,王阿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沈建华交付1342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二份、转账凭证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且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王阿大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原告王阿大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王阿大关于2013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向被告沈建华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91600元,原告王阿大关于2013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向被告沈建华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5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王阿大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之间的该两笔借款合同总金额为241600元。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王阿大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沈建华、徐美华未予返还,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王阿大的相关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沈建华、徐美华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华、徐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阿大借款2416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阿大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沈建华、徐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60元,由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阿大,原告王阿大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