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慈溪市同进布业有限公司,华天明,张迪芬,华浓平,华梦权,华英儿,华梦军,华迪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畅翔。。委托代理人:潘春燕、龚雅科。。被告: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代表人:华英儿。该厂厂长。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代表人:华梦权。该厂厂长。被告:慈溪市同进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华天明。。。。。被告:张迪芬。。。。。被告:华浓平。。。。。被告:华梦权。。。。。被告:华英儿。。。。。被告:华梦军。。。。。被告:华迪锋。。。。。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慈溪市利丰针织厂(以下简称利丰厂)、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以下简称利丰厂)、慈溪市同进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进公司)、华天明、张迪芬、华浓平、华梦权、华英儿、华梦军、华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华天明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励家弄安置区的房地产、被告华梦军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的房地产、被告华梦权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的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雅科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以被告利丰厂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利丰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84714.37元、复利5475.85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和尚欠利息18471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梦权厂、同进公司对被告利丰厂应支付的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华天明、张迪芬、华浓平、华梦权、华���儿、华梦军、华迪锋对被告利丰厂应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6日。二、借款金额:4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5%;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4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利丰厂放贷4000000元。五、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担保人、共同还款人均明知该借款用途并承诺愿意继续承担相应责任。六、担保情况:被告梦权厂、同进公司(原名慈溪市城关漂定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4000000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12月14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利丰厂借款后仅正常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九、尚欠本息:被告利丰厂尚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84714.37元、复利5475.85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华天明、张迪芬、华浓平、华梦权、华英儿、华梦军、华迪锋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利丰厂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承诺函、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利丰厂,被告利丰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利丰厂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丰厂、同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利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利丰厂追偿。其余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利丰厂应归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84714.37元、复利5475.85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尚欠利息18471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慈溪市同进布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追偿;三、被告华天明、张迪芬、华浓平、华梦权、华英儿、华梦军、华迪锋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应支付的款项��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4403元,由被告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慈溪市同进布业有限公司、华天明、张迪芬、华浓平、华梦权、华英儿、华梦军、华迪锋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39403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直接交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王建维人民陪审员 苏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