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强、杨树云等与王丰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杨树云,王丰雷,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张强,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杨树云,女,193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强,即原告张强,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丰雷,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负责人:牟彩凤,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刚,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滨,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开发区。原告张强与被告王丰雷、被告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强、原告杨树云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王丰雷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5年4月30日10时30分,王丰雷驾驶鲁A×××××轻型货车,在湖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国税局北100米处撞上我岳父崔和平驾驶的鲁N×××××小轿车,又和前边的轿车相撞,造成我的车前后受损,车上人员我的奶奶杨树云头部撞在前挡风玻璃上,鼻子血流不止,头晕眼花,在人民医院就诊住院观察,被告司机拒不担负医疗费,车主一次也不露面,声称谁开车谁负责,也不告诉车辆保险公司信息,逃避责任,现在我的车在修理厂拆解等待修理,医院也垫付了医药费,后期老人的医疗还在输液,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们找不到人索赔,司机说没钱,公司老板不负责。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000元,定损费500元,拖车费60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诉讼费等经济赔偿共计30000元。被告王丰雷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丰雷正执行工作任务属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受聘于被告公司,从事驾驶被告公司车辆送货工作。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4月30日10时30分,为正常工作时间。答辩人驾驶被告车辆正在执行公司交给的送货任务。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司机说没钱,公司老板不负责”,可见原告已经明知答辩人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且是为被告公司工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答辩人是为被告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友邦公司辩称:当天公司派王丰雷去送货,我方派他去是的是双福大道,事故发生是在湖滨大道,被告王丰雷的职务行为没有做完,是做非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王猛所有的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我方找不到相关信息,待核实相关信息后进行合理赔偿。另外,驾驶员王忠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我方应当在无责范围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0时30分,被告王丰雷驾驶鲁A×××××轻型货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德州银行对面,其车与前方顺行崔和平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崔和平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王忠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使鲁N×××××号轿车乘车人杨树云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丰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和平无责任,杨树云无责任,王忠无责任。经查实,崔和平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强。被告王丰雷驾驶的鲁A×××××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友邦公司,事故发生时鲁A×××××号轻型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忠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王忠无责任。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小型轿车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6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参照鲁NXA9**号小型轿车的配件市场价格、购置时间及现在状况等因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该车损失价值为15790元。被告王丰雷质证认为,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驳夺了被告王丰雷参与监督、鉴定的过程,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张强在庭审时表示鲁NXA9**号小型轿车已经修理并使用,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以证明真正的修车费用,对评估报告我方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友邦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鲁N×××××号小型轿车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6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参照鲁NXA9**号小型轿车的配件市场价格、购置时间及现在状况等因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该车损失价值为15790元。被告王丰雷质证认为,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驳夺了被告王丰雷参与监督、鉴定的过程,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张强在庭审时表示鲁NXA9**号小型轿车已经修理并使用,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以证明真正的修车费用,对评估报告我方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友邦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号小型轿车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6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参照号小型轿车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6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参照鲁NXA9**号小型轿车的配件市场价格、购置时间及现在状况等因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该车损失价值为15790元。被告王丰雷质证认为,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驳夺了被告王丰雷参与监督、鉴定的过程,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张强在庭审时表示鲁NXA9**号小型轿车已经修理并使用,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以证明真正的修车费用,对评估报告我方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友邦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鲁N×××××号小型轿车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6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参照鲁NXA9**号小型轿车的配件市场价格、购置时间及现在状况等因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该车损失价值为15790元。被告王丰雷质证认为,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驳夺了被告王丰雷参与监督、鉴定的过程,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张强在庭审时表示鲁NXA9**号小型轿车已经修理并使用,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以证明真正的修车费用,对评估报告我方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友邦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号小型轿车的配件市场价格、购置时间及现在状况等因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该车损失价值为15790元。被告王丰雷质证认为,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驳夺了被告王丰雷参与监督、鉴定的过程,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张强在庭审时表示号小型轿车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6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参照鲁NXA9**号小型轿车的配件市场价格、购置时间及现在状况等因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该车损失价值为15790元。被告王丰雷质证认为,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驳夺了被告王丰雷参与监督、鉴定的过程,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张强在庭审时表示鲁NXA9**号小型轿车已经修理并使用,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以证明真正的修车费用,对评估报告我方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友邦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鲁N×××××号小型轿车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6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参照鲁NXA9**号小型轿车的配件市场价格、购置时间及现在状况等因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该车损失价值为15790元。被告王丰雷质证认为,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驳夺了被告王丰雷参与监督、鉴定的过程,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张强在庭审时表示鲁NXA9**号小型轿车已经修理并使用,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以证明真正的修车费用,对评估报告我方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友邦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号小型轿车已经修理并使用,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以证明真正的修车费用,对号小型轿车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6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参照鲁NXA9**号小型轿车的配件市场价格、购置时间及现在状况等因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该车损失价值为15790元。被告王丰雷质证认为,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驳夺了被告王丰雷参与监督、鉴定的过程,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张强在庭审时表示鲁NXA9**号小型轿车已经修理并使用,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以证明真正的修车费用,对评估报告我方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友邦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张强主张评估费500元。被告王丰雷质证认为,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被告友邦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张强主张救援费6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救援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树云的损失因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杨树云委托代理人主张另行起诉。被告王丰雷提交鲁AHY3**号轻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鲁AHY3**号轻型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鲁AHY3**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友邦公司,该车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原告张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友邦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王丰雷说的职务行为我有异议,王丰雷的运货地点是晶华大道,而事故发生地点是湖滨大道。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友邦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30日8时16分友邦公司出库单一份,证明公司让被告王丰雷送货地点是景津集团、皇明太阳能,是在德州经济开发区双福大道上,而事故发生地点是湖滨大道,两地点相差太远。原告张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丰雷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友邦公司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所记载的收货单位与被告王丰雷2015年4月30日实际的送货单位不同,并且该份证据没有被告王丰雷的签字,这份证据是由第二被告自己打印出具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我方认为这份证据是伪造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件,我又到德州经济开发区给景津集团送去了;申请证人朱某1(被告友邦公司员工)出庭证明,2015年4月30日因单位老板不在就由我负责派单,我派给王丰雷的送货单子都在双福大道上,是去德州经济开发区双福大道、皇明太阳能送货,没有派其到湖滨大道执行公务,双福大道与事故发生地点方向不一致。事故发生后我来接的被告王丰雷,后友邦公司派我与被告王丰雷买水果去看杨树云,被告王丰雷不是执行公务行为。原告张强对证人证言没有要说的。被告王丰雷质证认为,第一,二证人均称在2015年4月30日做派单工作与事实不符,据王丰雷了解平时的派单工作是由姓田的女孩负责,并不是二证人,而且二证人都称当日都派单相矛盾。第二,证人姬某称4月30日单位文员不在,其负责派单,后又称事故发生时自己在德兴北路卸货,相矛盾。二证人都在友邦公司与被告友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二证人系伪证,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友邦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朱某2安排证人姬某,证人姬某又安排被告王丰雷送的货,是相符的。二证人只是单位的员工,与被告王丰雷是同事关系,我认为二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公司不允许干前一天的工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救援费发票,被告王丰雷提交的鲁A×××××号轻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鲁A×××××号轻型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友邦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友邦公司出库单、证人姬某证言、证人朱某1证言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丰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和平无责任杨树云无责任,王忠无责任。崔和平驾驶的鲁NXA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张强,故原告张强的主体资格适格。肇事车鲁A×××××号轻型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丰雷、被告友邦公司应当在鲁A×××××号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冀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王丰雷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被告友邦公司辩称公司安排被告王丰雷去送货,公司安排其去的送货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其是职务行为没有做完是做非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上午10时30分属正常工作时间,被告王丰雷驾驶被告友邦公司所有的鲁A×××××号轻型货车外出送货。被告友邦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时陈述被告王丰雷在湖滨北路上行驶是因为头几天给运达物流送奶粉时回单没有盖章,被告王丰雷是来签回单的,但同时陈述公司不允许用公司的时间去签回单应当用自己的时间去签回单,即使被告王丰雷是在签回单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用工作时间签回单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在客观形式上不能使受害人认识到,被告王丰雷履行的仍是公司的工作,故应视为用人单位的行为,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友邦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杨树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原告张强主张车损15790元,提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系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依据相关的配件市场价格、购置时间及现在状况等因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基础上做出的,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告张强的车损为15790元。评估费500元。救援费6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王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受损,其车损为604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冀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车损100元,余款15690元,由被告王丰雷、被告友邦公司在肇事车鲁A×××××号轻型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44.09元[15690÷(15690+6040)×2000],剩余14145.91元由被告友邦公司承担。被告友邦公司赔偿原告张强救援费600元、评估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强车损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丰雷、被告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强车损1444.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强车损、评估费、救援费共计15245.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强车损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丰雷、被告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强车损1444.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强车损、评估费、救援费共计15245.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330元,被告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光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