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2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县福集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K57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泸县城区驶往福集镇大田村方向。16时许,当其驾车行至泸县G321公路1854KM+900M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易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易某某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6.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易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易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刘某某、陈某、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视听资料、协议书、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6.6mg/100ml,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易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姣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