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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永跃与陈双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跃,陈双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周永跃,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碧云、朱丽红(实习),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福,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永跃与被告陈双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跃的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跃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被告陈双福将草皮铺设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周永跃承揽,周永跃提供草皮并组织工人进行铺设。周永跃完成承揽工作后,经双方结算,陈双福尚欠承揽款项84570元未付。经周永跃多次催讨后,陈双福于2015年4月1日向周永跃出具了一份《欠条》,将欠款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陈双福平时还使用另一个名字为“陈志平”,《欠条》上的文字都是陈双福书写,“陈双福”及“陈志平”两个名字都是陈双福所签,并覆指纹捺印。《欠条》中将承揽款项表述为“草皮柒万陆仟零贰拾元”和“杂工捌仟伍佰伍拾元”。在陈双福出具《欠条》后,周永跃又多次进行催讨,但陈双福拒不付款。为此,周永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双福立即向周永跃支付欠款84570元及利息8135元(利息以84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双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陈双福向原告周永跃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周永跃草皮柒万陆仟零贰拾元、杂工捌仟伍佰伍拾元,合计捌万肆仟伍佰柒拾元,2015年4月1日,欠款人:陈志平、陈双福,身份证35021119670104401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陈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对原告周永跃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周永跃以包工包料方式向陈双福承揽草皮铺设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周永跃完成承揽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对周永跃承揽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陈双福尚欠周永跃承揽款项84570元未付,陈双福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和金额。但陈双福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向周永跃支付欠款8457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周永跃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欠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周永跃要求陈双福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周永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永跃支付欠款84570元。二、驳回原告周永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7元,由原告周永跃负担186元,由被告陈双福负担193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艳丽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依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