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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宿国良与莱州市平里店镇宿家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平里店镇宿家村村民委员会,宿国良,宿甲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宿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宿胜利,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宿清忠,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盛斌,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国良,农村居民。原审第三人:宿甲永,农村居民。上诉人莱州市平里店镇宿家村村民委员会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州市平里店镇宿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宿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清忠、盛斌和被上诉人宿国良、原审第三人宿甲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宿国良诉称,2004年至2011年,原告曾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期间因村集体无能力支付一部分村集体必需的支出,原告为了村集体的利益,以垫资的方式对外支付至2011年累计为村集体垫资30787元正。2011年2月27日,原告将31张票据交给时任村现金出纳员本案第三人宿甲永,因当时未付款,所以宿甲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所欠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0787元正,债务利息3904.56元,合计34691.56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继续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宿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宿家村委)辩称,对原告担任被告的村支部书及村委主任无异议,但是原告在2011年离任时没有审计账目,至今没有结果,原告所说的票据、收据的事情被告也不知情。原告在任时的账目现在可能在平里店镇政府经管站,也可能是在纪委,一般是在经管站。法院应该调取账目看看。如果说确实原告给村委有垫付款的话村委该给就给。宿甲永从2006年至2011年在村里干现金。原审第三人宿甲永辩称,原告在任期间为村委的垫付款都在村委账目上;原告说在2011年2月27日把票据给我,我给他开具了收据这个事对;我从2006年至2011年在村里干现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宿国良主张,其自2004年起至2011年7月15日在被告宿家村委任村支部书记,并兼任村委主任。自2005年年底至其离任期间,因支付被告的办公费用、水资源费等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其为被告垫资30787元。2011年2月27日,原告将31张费用单据交付给村现金即本案的第三人宿甲永,宿甲永为其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收宿国良单据31张,金额为30787元,并注明没有付款。为此,原告提交了该收据。第三人宿甲永对原告在被告处任职的情况及原告提交的收据均没有异议,称是其开具并注明的,又称收到的31张单据后已经记在被告2011年的账目上。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任职的情况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收据的真实性也没异议,但对原告和第三人所说不清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30787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3904.5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提交利息计算表1份。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没有异议,也均认为应该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以告诉的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宿家村民委员会名称有误,申请变更为莱州市平里店镇宿家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利息计算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任职期间为被告垫付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任职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对原告的主张不清楚;据此确认定证据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审理中,原告以其告诉的被告宿家村委名称有误,申请变更为莱州市平里店镇宿家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宿家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应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申请变更被告的名称,予以准许。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1张单据而未付给原告款,被告虽称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单据,被告有义务自行进行核实查清,在被告没有相反主张也未提供出相关反证的情况下,确认原告为被告垫资30787元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资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没有异议且认为应给付利息,据此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垫付款的利息;但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应以垫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第三人宿甲永不应承担本案返还垫资款及给付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判决:一、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宿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宿国良垫资款30787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3904.5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垫付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利息。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莱州市平里店镇宿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由第三人出具的加盖村委公章的收款收据l份来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资30787元的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应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内容为:“收宿国良单据31张,款30787元’’的收款收据应进一步查明具体事实,针对每一张单据具体的垫资项目以及是否为被上诉人利益所花费逐一查明,而一审法院仅以上述收款收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显属不当。3、被上诉人除提供的由第三人宿甲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外,应提供31张单据的原始凭证,并逐一释明每一笔款项的用途,否则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为上诉人所垫付。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不对,村委借我的款给我的收款收据,我跟村委要了许多次不给我。政府高朋强也和我一起上村委去结账。二审中,被上诉人称“2010年4月15日及2010年10月18日在莱州农商行平里店支行所贷款的款项一笔用于政府下达的小农村改造和村委日常开支。2010年4月15日贷款的三万元交宿家村委现金会计宿甲永,宿甲永可能将款交到政府上了,用于小农村改造,宿甲永给我出具了借据。第二笔贷款三万元也交给了现金会计宿甲永,给我出具一张单据写的两笔贷款,共计6万元,这三万元可能用于村里建小广场,也用了日常开支的一部分。我当时任宿甲村的村委主任,宿甲永是副主任兼会计。日常工作中应该得到我的同意就可以使用。这6万元花费相应的单据能否在村委的账上体现,这个需要宿甲永来说明,我不管账。村委花钱入账有村委主任签上字,当事人签上字,经三四个人一个小组织讨论通过签字盖章后到会计处就可以下账。费用单据上会有我的签字,有当事人的签字,可能四个人一个小组织就是盖章,不用签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讲有异议,称“被上诉人所贷款的6万元并未用于上诉人村集体利益,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详细的每一笔花费明细。原审开庭后村委通过镇政府委托烟台天润联合会计事务所,对村委的详细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上并没有附被上诉人所贷款花费的明细,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村委所花费。经质证,被上诉人称“村委有些没结账在外面的。我认为报告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为村委垫付的30787元交给宿甲永,宿甲永怎么做账我不清楚。宿甲永的身份是在被上诉人任村委书记期间是副主任兼会计。”上诉人称“宿甲永的身份是在被上诉人任村委书记期间是副主任兼现金。原村委当时有理财小组,理财小组的组长是被上诉人叔叔宿海昌,所以把集体资产和现金当成自己的来花。对于入帐方式有异议,根据当时的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所有的花费项目入帐,都由被上诉人决定并未通过其他的程序。按照正常村委花费应该先研究列支,由人花费,由村委会主任和支部书记签字,然后理财小组审查签字盖后入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上所讲正常村委花费入帐的方式没有异议。二审中,本院传证人宿甲永出庭作证。宿甲永称“被上诉人任职期间,我开始是委员,后一年我任副主任兼村里现金保管。2010年和2011年从被上诉人手中接过钱,被上诉人交上单据我就记流水帐,钱对起来,单据就给会计。这么些年了,经手的帐具体想不清了。2010年4月15日和2010年l0月8日所接的钱是从哪来的,最终用到哪里去了,具体想不清楚了。流水帐在我家。2010年村里搞过新农村建设,做了小广场建造、街道路面硬化、还有一个想不起来。新农村建设的钱先是赊的,最终有的钱付了,有的没付。村委所付的款有的是筹的就是年底收租金收上来的。2010年还搞过小农水,小农水就是给村民的土地下管道,给村老百姓通自来水。村里搞建设贷过款,因为村委欠帐比较多,村里所收上来的款都存在我的名下,以被上诉人名义贷过款。在2010年4月、ll月份别从被上诉人手中接过两笔从莱州农村商业银行平里店支行贷款各3万元,这6万元具体想干什么想不起来,在会计帐上能体现出来。现在两案所涉的6万元及31张单据总计的30787元,这些单据都经过理财小组审计后入帐的,理财小组当时组长是赵玉发,宿岐东,宿海昌三人。我当保人贷款好几笔。”经质证,上诉人对当时理财小组组长有异议,称是被上诉人的叔叔宿海昌,其他未提出异议。另查,烟台天润联合会计事务所的报告书中的审计结果(三)审计事项说明载明第9项:截止2011年4月30日,贵单位账面内部往来应付宿国良80,799.O0元,其中55,799.O0元为单据顶账款,凭证后未附单据,无法确认项账单据金额的真实性。第14项:贵单位2005年至2011年4月新增信用社贷款全部为宿国良个人贷款,合计66,000.O0元。2015年9月16日被上诉人提交书面材料认为烟台天润联合会计事务所的报告书中的审计结果(三)审计事项说明的第9、14项说明上诉人将所欠被上诉人的款及以被上诉人名义所贷的款均已记于村委的财务账目,可证实上诉人对所欠被上诉人的垫付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宿国良持有2011年2月27日宿甲永书写的盖有上诉人莱州市平里店镇宿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内容为“收宿国良单据31张,款30787元”的借据1份诉至法院,主张在其任职期间为了村的集体利益,自2004年至2011年为村垫资30787元,要求上诉人偿还款30787元、利息3904.56元及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单据有的是白条,不能说明该款项的合理花费;有些是单据抵帐,但凭证后未付单据,无法确认单据金额的真实性。主张通过审计2005年至2011年4月新增信用社贷款全部为被上诉人宿国良个人贷款,通过以上的审计结果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的花费及下帐情况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款项用于上诉人的村集体花费。通过审计报告附表l0第6项能够反映出该单据系顶现金,也就是说该款项实际被上诉人已经从村委处支取后又以单据形式补充与帐面持平,说明村委并不欠被上诉人的款项,相反被上诉人如不能说明合理的花费,应返还给上诉人上述款项。因双方认可村委帐目入帐需经理财小组审计后才能入帐,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烟台天润联合会计事务所对2005年-2011年4月的收支出明细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三)审计事项审计事项说明第9项中有截止2011年4月30日,贵单位账面内部往来应付宿国良80,799.O0元,其中55,799.O0元为单据顶账款,凭证后未附单据,无法确认项账单据金额的真实性的记载。现上诉人对该款已入村委帐目的不合理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没有证据的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只是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宿甲永证实该款的相关单据是经过理财小组审计后入帐的,故对被上诉人主张该款在其任职期间由上诉人借用直接用于村的集体利益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莱州市平里店镇宿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