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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潘绍清与沈阳佳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清,沈阳佳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247号原告:潘绍清,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佳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李官村。法定代表人:张正伟,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潘绍清诉被告沈阳佳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泽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绍清,被告沈阳佳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初,在铁西劳动局看到被告公司招聘信息,招聘生产管理4000元/月的工资,经过面试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工作,而是去了另一家工厂。在2014年7月、8月期间,被告公司老板多次打电话邀请原告去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辞了当时的工作,9月5日到被告处上班。一直到2014年11月11日离职,在此期间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从离职后至今被告未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2月4日,在被告老板办公室,原、被告发生冲突,后被告老板说过几天将欠款打到原告卡里。2月5日,原告将本人卡号用短信发给了被告,至今未得到欠款。2015年8月17日下午15点,原告又去被告处讨要工资,但被告仍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5日-11月11日的工资8756.76元、2014年9月5日-11月11日的加班费647.16(周日加班费)、设计费400元(在工作过程中设计过两套模具,一套2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入职时间大约在2014年9月7日-13日之间,在工作期间因为个人原因请过很多次假。开始时是在劳务市场遇见的原告,原告说他是钳工,然后被告单位正好缺钳工,双方约定有试聘期,试聘期的工资比正常的工资低,试聘期半个月,试聘期一天50元,试聘期满每月3000元。因为原告的请假比较多,基本在单位期间就没干过多少活,而且原告工作能力不行,所以在2014年10月末的时候被告就跟原告说不用他干了,这期间支付过3000元钱。2014年11月初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原告离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主张期间支付过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需要曾设计制作过工作模具,双方对此并没有协商,亦没有约定过设计费用。原告入职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2014年9月5日入职,向法庭提供原告本人的通话记录,记录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14年9月5日给原告打过电话,告知原告联系司机上班,另原告提供了手机短信截图,内容为被告单位司机电话,从该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当日与司机并无联系。被告提供工作记录,原告于2014年9月6日报到。原告自述入职时本身为钳工,什么活都干,在离开时为生产管理,入职开始工资每月4000元,向法庭提供一张招聘信息照片,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被告自认原告为钳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入职前半个月为试聘期,每日工资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招聘信息、短信截图、通话记录,被告提供的工作记录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雇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资属实,应该向原告足额支付,对于被告期间支付过3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问题。关于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2014年9月5日入职,并通过被告公司老板发送的司机短信联系司机到被告处工作,但从通话记录中仅能看到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记录,并未与司机联系,与原告所述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入职时间按照被告主张的2014年9月6日予以确认。关于离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自述为2014年11月初,与原告所述基本相符,故离职时间认定为2014年11月11日。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请假,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报酬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仅凭原告提供的招聘信息,不能做为认定双方约定工资内容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劳务报酬的标准,原告自述入职时为钳工,与被告所述相符,对于原告主张离职时为生产管理,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工资标准确认,前半个月为试用期每天50元,之后每月工资3000元,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试用期后共工作了1.73个月,劳动报酬确定为5940元(50元×15天+3000元×1.73个月)。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是按劳取酬的一种法律关系,且对于是否有超出双方约定时间额外工作的事实,原告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计费问题。原告在工作中,为完成工作而设计制作的模具,应属于其提供劳务的一部分,且对于此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做过另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资问题已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且原、被告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佳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绍清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59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佳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