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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王国亮与杨春志、申家奇、冷佰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亮,杨春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申家奇,冷佰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亮,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双鸭山公司)负责人张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家奇,男,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佰增,男,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是双鸭山公司)负责人匡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国亮为与被上诉人杨春志、华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及原审被告申家奇、冷佰增、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上诉人杨春志,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家奇、冷佰增、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日21时58分,被告申家奇醉酒驾驶黑JT41**号车在依饶公路242公里加6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国亮驾驶的黑R24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国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2日,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家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黑R242**号车经友谊县安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施救和停车花费1800元,后经友谊县交警队委托友谊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黑R242**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金额为49270元,该车经友谊县安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发生汽车修理费49720元。另查,黑JT4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杨春志。黑JT41**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张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黑JT41**号车车主系被告杨春志,在发生事故时,该车租赁与被告冷佰增,出租人为杨春志,承租人为冷佰增,被告申家奇系冷佰增雇佣的司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为黑JT41**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机动车在二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应按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申家奇醉酒驾车导致的并非人身损害,而是财产损失,故王国亮要求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华安财险公司在承保该份保险时,给付第三者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字体加重的提示,其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中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申家奇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禁止醉酒驾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公民也应了解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社会危害,不会对免责条款产生歧义,因此华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本案中就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就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无需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交通事故醉酒的定义和法律后果,王国亮要求华安财险双鸭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黑JT41**号车车主系被告杨春志,在发生事故时,该车租赁与被告冷佰增,申家奇系冷佰增雇佣的司机,申家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本起事故应由冷佰增承担,申家奇承担连带责任。王国亮主张车辆损失款49270元,根据车辆维修正规票据49720元,其主张4927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车辆维修费49270元予以支持;王国亮主张拖车费800元、停车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国亮主张医药费2750元,其庭审中放弃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王国亮主张鉴定费197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1070元,该赔偿款由冷佰增承担,申家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冷佰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亮各项损失51070元(其中车辆损失款4927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1000元);被告申家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春志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冷佰增负担1094元,被告申家奇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王国亮负担101元。一审判决后,王国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双鸭山公司、车主杨春志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涉案车辆已经在华安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一审期间杨春志提交的《包车协议》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上诉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安字第4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双鸭山公司、车主杨春志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304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春志当庭口头答辩称,我的车实际是卖给杨春明,由杨春明与冷佰增签订包车协议,约定车辆出现一切后果都与车主无关,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是酗酒驾驶,我公司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申家奇、冷佰增未到庭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双鸭山公司提交了涉案车辆投保商业险的投保单,证明投保人是张野,保险公司已对其进行提示特别阅读黑体字部分,所以免责条款对双方约定有效,酗酒驾驶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国亮认为张野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是否是张野签字不能确认;即使是张野本人签字,但是投保人声明内容仅对张野有约束力,对车主杨春志、驾驶员申家奇均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杨春志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张野系杨春明把车包给冷佰增之前雇佣的司机,投保内容真实。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涉案车辆JT4192在投保商业险时,是由车主杨春志的弟弟杨春明雇佣的司机张野去办理的,张野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特别提示其阅读黑体字部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用黑体字表现其内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驾驶员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申家奇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禁止醉酒驾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公民也应了解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社会危害,不会对免责条款产生歧义,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与张野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已经尽了提示义务,就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无需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交通事故醉酒的定义和法律后果,张野的行为效力应及于车主,免责条款有效。故原审判决华安财险双鸭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杨春志已就涉案车辆租赁给冷佰增完成了其举证义务,上诉人主张租赁事实不存在,应举证证明包车协议是虚假的,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春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