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4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强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付大门资产管理委员会、聊城市东昌府区付达农机销售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245号原告:曹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兆春,男,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全林,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付大门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付大门村。法定代表人:颜世达,主任。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付达农机销售中心,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付大门村。法人代表人:颜世达,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邦庆,男,汉族,支部书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强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付大门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大门管委会)、聊城市东昌府区付达农机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付达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春、杨全林和被告付大门管委会、付达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邦庆、许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强诉称:付大门管委会于2012年8月28日申请开办了付达中心,付达中心系付大门管委会市场管理机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杨之信系被告的招商户,生产销售纸箱,工商登记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祥和纸片加工部”。2012年4月18日杨之信将其经营制造纸箱的所有设备(包括三色印刷机一台、粘箱机、覆膜机一台、压力机一台、胶水机一台、钉箱机两台、模切机两台、分切机一台等一宗)及制箱纸张、成品、半成品折价14万元转让给原告曹强,由原告经营,双方签订《纸箱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将该协议送交了被告付达中心。原告从2012年4月--12月份,按照被告规定的房租足额交纳。2012年11月23日,原告准备将设备搬走,二被告却阻止原告搬迁,扣留了原告的鲁P×××××号轻卡汽车一辆、小叉车一台,帮德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三轮一辆,钉箱机二台,分纸机一台,其他纸箱、成品、半成品做纸箱的所需材料一宗,总价值约为98812元,租车损失费128800元,总合计损失合计23万余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扣押的财产,赔偿原告损失23万元。被告付大门管委会、付达中心辩称:1、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在被告处的是杨之信的财产,与原告无关。2、付大门管委会并非本案被告。原告诉状所列的被告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3、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该宗财产部分为被告保管的杨之信的财产,部分为杨之信遗留财物。杨之信遗留财物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所保管部分财产,杨之信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返还要求。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另外,杨之信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转让设备等情况,因为避免杨之信的财产被他人恶意侵占,避免被告和杨之信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在原告搬运杨之信财物时将杨之信的部分财物封存而不是扣留。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杨之信租赁被告付达中心所有的农机大市场9排2号房屋开办了聊城市东昌府区祥和纸片加工部,类型为个体。2012年4月18日原告曹强与杨之信签订《纸箱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人为刘怀成。协议约定杨之信将其所有的三色印刷机一台、粘箱机、覆膜机一台、压力机一台、胶水机一台、钉箱机两台、模切机两台、分切机一台等一宗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8万元,转让后由原告经营。经营一段时间后,2014年3月13日原告搬迁新址,在搬运财产过程中,被告付大门管委会、付达中心出面阻止,不让搬运,原告随即报警,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处理未果。鲁P×××××货车被扣留后,原告曹强曾租赁陈某车辆运送产品。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勘验,现留存于被告处的财产有:鲁P×××××济南轻卡货车一辆(所有权人为曹强)、电动车充电器纸箱225个、水之恋高档茶具纸箱高度180cm、水之恋成品纸箱160个、四层板半成年品高73cm、两层纸板(69cm×96cm)250张、水泵纸箱成品101捆(1×20个)、(55cm×71cm)二层纸板高47cm、水王密封胶成品纸箱高123cm、(52cm×86cm)二层纸板高45cm、胜达齿轮厂成品纸箱75捆(1×10个)、纯粮贵宾酒成品纸箱35捆(1×20个)、油墨5桶(1×25kg)、小叉车1辆、远程牌摩托三轮1辆、三人沙发1个、邦德电动车1辆、办公桌2个、办公椅2把、水电热器1个、(80cm×100cm)铁板一块、角铁货架(2米×1.75米)1个、钉箱机(型号500)2台、分纸机1台、长生景天面礼盒成品121捆(1×30个)、慕德啤酒彩页高106cm、狗粮外箱成品1000个、杀虫气雾剂成品箱1000个、半成品纸滚8个。原告曹强称由于被告付大门管委会、付达中心非法扣留其财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98812元,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聊城光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后,经现场勘验,该鉴定机构认为:因无法确定扣押时的车辆、纸箱的状况,相关损失无法确定。从而鉴定被退回。原告称由于被告扣押其车辆,给其造成租车费128800元损失,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及与闵文龙、聊城市惠丰无公害专业合作社、山东省聊城市胜达齿轮有限公司、孙必春签有定做合同,给其造成定金损失,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收款凭证和返还定金的手续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纸箱设备转让协议书》1份;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巡防大队证明1份;3、租车协议1份;4、定做合同4份;5、查询单1份;6、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7、工商登记信息1份;8、勘验笔录1份;9、退卷说明1份;10、证人陈某证言。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曹强与杨之信签订《纸箱设备转让协议书》,通过支付等价货币的合法途径将纸箱设备等财产取得了所有权。在将该财产和经营过程中所生产的部分半成品运往他处时,被二被告扣留,其个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对此以个人身份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原告曹强对于二被告所扣留财产享有所有权,二被告扣留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曹强称由于被告付大门管委会、付达中心非法扣留其财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98812元,但是,原告未能依法确定该损失;同时,原告称由于被告扣押其车辆,给其造成租车费损失128800元;以及与闵文龙、聊城市惠丰无公害专业合作社、山东省聊城市胜达齿轮有限公司、孙必春签有定作合同,给其造成定金损失。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收款凭证和返还定金的手续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不能认定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上述损失。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付大门管委会称付大门管委会并非本案被告,原告诉状所列的被告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原告承认诉状中所写名称系笔误,被告付大门管委会确系该案侵权人,理应将其列为被告。二被告称未扣留原告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付大门资产管理委员会和聊城市东昌府区付达农机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院所勘验的财产返还给原告曹强;二、驳回原告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曹强负担2000元,二被告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人民陪审员 段玉梅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