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魏海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魏海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39号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汪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伦,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魏海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晓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柳传圣,被告魏海伦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春混凝土公司诉称:2011年3月,魏海伦进入万春混凝土公司工作,由于魏海伦当时已经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故万春混凝土公司一直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魏海伦与他人因个人恩怨发生冲突,发生打架斗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是其两人并非由于履行职责发生争议,不是与魏海伦的本职工作有关,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且如果魏海伦的行为有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亦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魏海伦与他人发生打架斗殴后,公安机关已予以刑事立案,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万春混凝土公司无须承担魏海伦各项工伤待遇99691.42元、无须承担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判令魏海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万春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1份,证明魏海伦2013年10月7日与人打架受伤,并非在工作中受伤,且魏海伦隐瞒已经获得第三方赔偿62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魏海伦2013年10月离开公司前6个月工资标准,仲裁庭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是没有领取工资的。魏海伦在庭审中辩称:万春混凝土公司诉称的魏海伦不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未能办理社会保险不是事实;魏海伦已被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且已生效,认可仲裁裁决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并要求万春混凝土公司按照仲裁裁决依法履行。魏海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魏海伦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魏海伦对万春混凝土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由用人单位保管,魏海伦认为工资为4000元∕月。万春混凝土公司对魏海伦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魏海伦于2011年3月4日进入万春混凝土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7日,魏海伦在公司调度室窗外取单装料时,被周志东摔倒在地,致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7日,住院22天,医药费12966.72元由魏海伦垫付。2014年10月9日,魏海伦因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住院6天,医药费3283.7元由魏海伦垫付。二次住院期间,魏海伦由其亲属护理。另查明,魏海伦因伤情垫付门诊547元。2013年11月13日魏海伦与周志东签署和解协议书,并出具谅解协议书,周至东给付补偿款69000元。2014年12月31日,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海伦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20日,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魏海伦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魏海伦支付鉴定费280元。魏海伦受伤后未到万春混凝土公司上班。魏海伦在工作期间,万春混凝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魏海伦以万春混凝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2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魏海伦与万春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2、万春混凝土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海伦医药费167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0元、停薪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9元;3、万春混凝土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海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4、万春混凝土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魏海伦补办2011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5、驳回魏海伦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魏海伦受伤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为十级,故魏海伦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万春混凝土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春混凝土公司提出魏海伦于2013年10月离开公司,离开公司前六个月工资分别为1992元、3023元、3186元、4286.67元、4071.3元、3681.39元,鉴于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魏海伦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魏海伦于2015年6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魏海伦称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万春混凝土公司应支付魏海伦医药费19797.42元(12966.72元+3283.7元+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住院护理费3213元(4227元/月×80%÷30天×22天+4583.8元/月×80%÷30天×6天)、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40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5元(4583.83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9元(4583.83元/月×5月)。根据魏海伦的受伤情况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院认定魏海伦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万春混凝土公司应支付魏海伦停薪留薪期工资12000元(4000元/月×3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万春混凝土公司主张魏海伦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款62000元,该笔款项应从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62000元补偿款与工伤保险待遇中无重复项目,本院不予认定。魏海伦工作期间,万春混凝土公司没有为魏海伦缴纳社会保险,故魏海伦要求万春混凝土公司为其缴纳自2011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4000元/月×4.5月),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魏海伦于2015年6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海伦医药费167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0元、停薪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9元;三、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海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四、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魏海伦补办2011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五、驳回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小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