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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雪飞与李昌学、张占元等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飞,李昌学,张占元,周忠武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仲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学,曾用名李福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武。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授权)刘新民。上诉人张雪飞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昌学、周忠武、张占元共同合伙,经营金乡县金乡镇安兴冷库。2012年8月24日至29日,原告张雪飞经中间人刘某介绍,将246.224吨红混级大蒜,按每件88斤,共计5596件,陆续存入被告经营的安兴冷库。2012年8月29日,原告的246.224吨红混级大蒜入库完毕,安兴冷库作为代储方,张雪飞作为存储方,被告周忠武以安兴冷库负责人的身份,与张雪飞签订了安兴冷库代储合同,合同约定:一、代储品种为红混级蒜,数量246.224吨,仓储费每吨300元,合计代储费73867.24元。入库质量要求无霉烂,出库质量要求无霉烂、无冻瓣。二、代储期限: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3月30日。出库时间:截止合同2013年3月30日止。三、储费的支付方法:原告签订本合同时预付定金25000元,剩余代储费按下列方法支付:原告第一次卖蒜时付清库存费的50%,剩余的按卖蒜的顺序付清库存费。……六、其他事项:乙方大蒜入库时间太晚,芽长超过一半(注:胚芽超过蒜体一半),甲方不保芽,但甲方尽量控制芽长。七、违约责任:……甲方如达不到出库质量要求,货物出现丢失按出库时当地市场价格赔偿乙方。……。2013年3月14日,原告准备将储存在被告安兴冷库的大蒜出库销售,认为大蒜存在冻瓣现象,影响了存储大蒜的正常出售。后原告寻找买主销售大蒜,并同中间人与三被告协商处理大蒜损失的赔偿问题,但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72800元(扣除应付的仓储费外);诉讼费用由三被���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320091元。2013年3月22日,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库存在安兴冷库的大蒜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3月27日,金乡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作出现场勘查记录,内容为:在法庭监督下,由被告方某、周忠武在场,原告张雪飞从安兴冷库从西数第二号库洞抬出大蒜一袋,经查看,该袋大蒜中有部分冻坏现象,库中现存大蒜2032包,每包85斤左右,最后以过磅为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方未签字。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起诉前后陆续将存储大蒜出库销售,原告出库大蒜的销售吨数及货款如下:2013年3月14日,出库净重14.105吨,每斤1.8元,得款50788元;2013年3月23日,出库净重92.17吨,每斤1.7元,得款331330元;2013年3月25日,出库净重12.31吨,每斤1.7元,得款41850元;2013年3月26日,出库净重33.53吨,每斤1.65元,得款110640元,2013年3月27日,出库净重24.75吨,每斤1.65元,得款81670元;2013年3月28日,出库净重49.335吨,其中按价格1.6元/斤出库11.145吨,得款22290元,按价格1.58元/斤出库38.19吨,得款121400元;2013年3月29日,出库净重0.3吨,每斤1.58元,得款9480元。原告共计出库大蒜229.5吨,5364件,所得货款共计76944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大蒜出库时,每件会有2-3斤的自然损耗。原被告签订代储合同时原告预付了库存费25000元,在出库过程中,原告以232包大蒜按1.58元/斤的价格折抵库存费31367.24元,另支付被告现金175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方库存费738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按照代储合同中约定的库存费已全部结清。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申请对红混级大蒜在2013年3月14日、3月19日、3月23日-29日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13年5月3日本院依程序进行了委托,后鉴定机关多次通知原告��纳鉴定费原告均拒绝交纳,2013年7月14日,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原告拒交鉴定费为由作出宁金乡价鉴字(2013)第4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回鉴定。原审庭审中,当询问其为何拒交鉴定费时原告的陈述称,因为其不是本地的,其认为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合,所以没交鉴定费。2013年8月16日,原告又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3月14日、23日-29日的大蒜出库销售价格。本院原审承办人员从金乡大蒜信息网、金乡县大蒜产业信息协会、金乡县物价局调取3月14日、23日-29日的大蒜出库价格,即:2013年3月14日,红混级半芽以下:2.1元-2.3元/斤;2013年3月23日至3月29日,红混级半芽以下:2.1元-2.4元/斤。本院(2010)金某乙字第115号卷宗在2013年9月29日庭审时向证人查明:2013年3月中旬红混级大蒜的市场综合价格为1.9元-2.1元/斤。上述均是红混级半芽以下的价格,而本案涉案大蒜储存时均已是芽长过半以上。本案重审过程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其应对涉案存储大蒜同类同时期价格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拒绝申请对该类大蒜同时期价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仓储合同的约定妥善储存大蒜,造成所存大蒜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320091元,对该损失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原、被告于2012���8月29日签订的代储合同中明确约定:“六、其他事项:乙方(原告)大蒜入库时间太晚,芽长超过一半,甲方(被告方)不保芽,但甲方尽量控制芽长”。对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项约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与其存储大蒜(芽长超过一半)同类同时期大蒜的市场价格。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计算的损失清单,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涉案芽长过半大蒜的市场价格,并且经本院一再向原告释明其应对该类大蒜当时的市场价格申请物价部门进行鉴定时,均遭原告拒绝,导致本院无法准确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雪飞对被告李��学、张占元、周忠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原告张雪飞负担。上诉人张雪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8月,上诉人把246.224吨红混级大蒜存到被上诉人所有的金乡县金乡镇安兴冷库并签订仓储合同,在冷库储存期间,因被上诉人冷库保管不善,致使大蒜冻瓣,并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2013年3月14日,上诉人决定将大蒜销售,但买主只买了14吨,因大蒜出现冻瓣现象,价格1.8元每斤,(原定价格2.2元每斤),上诉人这时才得知大蒜被冷库存坏的事实,经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重审,法院以无法确认上诉人的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上诉人认为,在一审中,通过法院调查,已经确定了大蒜冻坏的事实,也确定了当时大蒜的市场价格,同时,在一审和重审中,也认可了上诉人出售所有大蒜的批次、数量、价格,法院完全可以以该价格与当时市场价的差价为基数,计算出上诉人的损失,且被上诉人也具有举证义务,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没有被法院采纳,故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特提起上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李昌学、张占元、周忠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兴冷库代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在一审中,通过法院调查,已经确定了大蒜冻坏的事实,也确定���当时大蒜的市场价格,同时,在一审和重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出售所有大蒜的批次、数量、价格,法院可以以该价格与当时市场价的差价为基数,计算出上诉人的损失。但是,一审法院调取的大蒜价格为红混级半芽以下大蒜的价格,而双方签订的《安兴冷库代储合同》明确注明“大蒜入库时间太晚,芽长超过一半”,根据该约定,一审法院调取的大蒜价格不能适用于本案大蒜价格的认定,上诉人在审理期间一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芽长过半大蒜的市场价格,上诉人主张的大蒜应出售价格无法予以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上诉人张雪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