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因本案,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同案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梁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邓某甲能如实供述。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邓某甲经与梁某(另案处理)事先通谋,在海宁市袁花镇河西社区花溪桥西堍必香基店门前停靠的被害人邵某的车内,由被告人邓某甲谎称向被害人购买旧手机,后被告人邓某甲假意下车用手机拍照比对效果,乘被害人不备,携被害人价值共计5640元的白色iPhone5、土豪金iPhone5S手机各1部后逃跑,被害人见状即下车追赶,被告人邓某甲逃至花溪桥东堍时,由梁某驾驶电动车带被告人邓某甲逃离。案发后,涉案的价值3890元的iPhone5S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某甲另退赔被害人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同伙梁某的供述,证人邓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他人公然夺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5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中,被告人邓某甲从其谎称到车外用手机进行拍照对比效果,到乘被害人不注意携带手机逃跑,被害人对财产并未完全失控,被告人系利用乘坐同伙驾驶的电动车,强行摆脱被害人对手机的控制,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属于公然夺取,而非秘密窃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及其同伙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邓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审 判 员 郭百顺人民陪审员 姜雪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