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无业。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艺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徐州市鼓楼区迪家快捷宾馆209房间内,趁李某熟睡之际,将李某蓝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300元盗走,后将所盗现金存入其本人银行卡内。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被盗钱款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杨某、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及存款凭条、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且被盗钱款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