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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伟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63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系绍兴县鹏展针纺化纤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冬光,北京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东旭,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伟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伟任职“鹏展公司”业务员并负责管理该公司圆机车间。在此期间,被告人杨伟利用其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客户支付给“鹏展公司”的货款共636978.35元挪作他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仅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9万元。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追缴被告人杨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四万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三角五分,追缴后发还给绍兴县鹏展针纺化纤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伟上诉提出,其将从客户处结来的货款给公司购买长丝,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伟挪用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杨伟挪用资金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杨伟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伟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张晓峰、张某、周华东、孙霞、潘某、俞某、沈某、李某、傅某、陈立峰、吴礼寿、张文斌、张光旭、张友杰、伍宏旺、程国宾、潘雅红、蒋某、张晓峰、解义俊、陈前金、潘雅红等证言,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资料、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业务员规章制度,“鹏展公司”提供的“圆机车间生产流程”,码单、发还清单、收款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辨认笔录,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员规章制度,协议以及原审被告人杨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伟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蒋某、沈某、孙霞等证言以及“鹏展公司”业务员规章制度、圆机车间生产流程均证明杨伟不具有购买原料丝的权利;证人潘某、俞某证言证实“鹏展公司”购买涤纶丝或客户自己提供涤纶丝必须经过她们签字才能入库,以便与客户对账时正确结算,同时证实公司2013年后没有购买涤纶丝的记录。相反,上诉人杨伟辩解属于单方供述,没有证据相印证,且与证人李某、傅某、王某证人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综上,被告人杨伟违法公司规定挪用资金的事实清楚。故对上诉人杨伟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杨伟在案发后归还了部分挪用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