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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吉林分中心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9月共透支本金19826.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王某某经抓获归案,后将本息全部还清。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破案、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记录、结清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吉林分中心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8月共透支本金19826.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王某某经抓获归案,后将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进行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归还透支款项,且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孙秀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