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峡市海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峡市海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野鹿村。法定代表人辛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安安,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海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百货楼*楼)。法定代表人XX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海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之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安安,被上诉人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0日,宝之琳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海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发布陕县车管所高炮式(两面)户外广告业务。广告画面采用电脑彩色喷绘,清晰度为360线。二、广告发布时间:广告位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共计三年。三、广告发布费用:85000元/年(含发票),共计255000元。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总金额20%;2013年11月1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总金额30%;2015年1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40%;剩余总金额的10%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九、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可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宝之琳公司支付了海翔公司51000元。2013年6月26日,宝之琳公司工作人员张园园(现已经辞职)通过QQ聊天形式两次向海翔公司法定代表人XX义发短信,载明:“哥你好!你这两天空了来公司,我们要退广告位”和“哥你好!你这两天空了来公司,我们要退广告位,请抓紧时间,谢谢,月底之前,谢谢”。海翔公司未对上述信息进行回复。2013年7月8日,宝之琳公司工作人员张园园与海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QQ聊天进行对话,内容为:“张:哥这几天忙什么呢?怎么没有来公司呢?哪天来公司把在车管所的那个广告塔的费用算下,给结了!谢谢了。王:在吗,园园,把辛总手机号给我说一下。张:好的”。宝之琳公司认为通过上述方式已经通知海翔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也未向海翔公司再交纳广告费。海翔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要求宝之琳公司支付广告费765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诉讼中,海翔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宝之琳公司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支付广告费102000元。诉讼中,宝之琳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海翔公司发布广告清晰度是否达到360线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鉴材并交纳费用;海翔公司还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原审认为:海翔公司和宝之琳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宝之琳公司向海翔公司支付了广告合同约定的第一批广告费用即广告费总金额的20%(51000元),此后的费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宝之琳公司认为已通过QQ聊天形式向海翔公司发送信息,解除了双方的合同,故不应再向海翔公司支付广告费。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宝之琳公司通过QQ聊天信息向海翔公司发送的信息,其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意向,并未得到海翔公司的答复,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宝之琳公司也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广告发布行为履行至今,宝之琳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月10日,宝之琳公司应支付广告费229500元,宝之琳公司已经支付51000元,应再支付178500元。故海翔公司要求宝之琳公司支付广告费1785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宝之琳公司未能按月支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故海翔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正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海翔公司未提交有关损失的相关证据,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拖欠广告费的数额计算利息,并且以海翔公司主张的20000元为限。诉讼中,宝之琳公司辩称海翔公司发布的广告质量不符合要求,并申请鉴定,但由于宝之琳公司未能提供鉴定鉴材并交纳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宝之琳公司提出的反诉,因未能交纳反诉费,湖滨区人民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三门峡市海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178500元及利息(其中76500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102000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宝之琳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达到360度线的广告标准,而非根据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一审判决违约金无依据,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被上诉人也没有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海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鉴定,但其没有提交相关鉴材,并交纳相关费用;上诉人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广告发布行为一直在继续,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宝之琳公司虽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材并交纳费用,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宝之琳公司称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宝之琳公司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但宝之琳公司并没有向海翔公司发出正式的解除合同通知,其通过QQ传递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海翔公司并没有回应,故本案合同并未约定解除,且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宝之琳公司关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宝之琳公司未能及时向海翔公司支付违约金,必然给海翔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宝之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