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栗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与张吉桃、江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张吉桃,江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新民村。组织机构代码:55088317-8。法定代表人李辉。委托代理人余前新,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张吉桃,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江小平,女,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上包装公司)与被告张吉桃、江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上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桃、江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上包装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张吉桃夫妇在我公司采购纸板,截止2015年7月15日,已累计欠款74073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5年7月1日,原告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请立案并进行诉前保全,但被告仍没有还款意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4076元及相应利息、清债费用。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为74073元。被告张吉桃、江小平未答辩。原告嘉上包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回执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4073元。被告张吉桃、江小平未举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生产的纸箱提供纸板,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往来均是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所需纸板的规格和数量,原告再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被告张吉桃在约定的期限内开车至原告处提货,双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2015年7月16日,经结算,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407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利息及清债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结算回执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桃、江小平欠原告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4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张吉桃、江小平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本清审 判 员 胡冬梅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