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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王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李某乙、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王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N7S**吉利牌轿车在简阳市雷家乡永兴街车站“来百益”超市外倒车时,与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长安面包车发生擦挂。二人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的刀把击打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将其打伤,随即被当地群众劝阻。被告人李某某正驾车离开现场时,不远处见此情况的被害人李某乙的女婿即被害人王某来到道路中准备拦截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停车,而是驾车继续行驶,致被害人王某与车辆的引擎盖发生碰撞,王某头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李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损失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7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蔚蓝路“馨怡网吧”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并移送简阳市公安局。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王某受伤后在简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李某乙花费医疗费1609.5元。王某花费医疗费151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门诊票据、收据,证人李某丙、李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王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物质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赔偿李某乙的金额为:1.医疗费1609.5元,2.误工费60元/天×1天=60元,3.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赔偿王某的金额为:1.医疗费1513.2元,2.误工费60元/天×1天=60元,3.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王某主张的其余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王某的金额分别为1769.5元、1673.2元。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176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6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治华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346号被告人李某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简阳刑初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字,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判决书第一页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部分中“1989年2月10日”;现更正为“1989年3月10日”。审判员苏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饶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