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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德兵,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意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均已判)从自贡乘车到资中县县城进行诈骗活动。当天上午7时许,张某乙在资中县水南镇政府广场右侧资川食府附近发现张某丙,询问是否知道健民诊所,被告人刘某某便趁机前来搭讪,假装认识某西藏来的神医,提出带路去找神医,途中二人将张某丙的基本情况打听清楚,同时侯某某、张某甲悄悄至张某丙身后偷听,此后侯某某装成西藏神医的徒弟与张某丙见面,并凭此前偷听的基本情况取得张某丙的信任,又以消灾为由,叫张某丙将家中的所有钱款都交给自已拿去开光才能化解灾难,并称开过光的钱会全部退还给张某丙,为了进一步取得张某丙的信任,张某甲还以接受过神医帮助的受益者出现,假装前来取回开过光的钱,张某丙信以为真,随即回家拿存折到银行取出存款78000元,连同身上2000余元,在资中县政府广场交给了侯某某,黄某某等负责望风,骗取张某丙现金80000元,随即乘车离开资中县。刘某某分得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取款凭证、到案说明,同案犯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邓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已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德兵关于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关于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大,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不同意纳入社区娇正,故该辩护意见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忠审 判 员  赵 林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