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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被告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廖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廖某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刘某甲,女。原告刘某乙,女。原告刘某丙,男。原告刘某丁,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戊,男。被告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唐国东,该院院长。被告廖某某,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蹇瑞华,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被告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廖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原告刘某戊、被告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楠、蹇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之母张冬秀在劳动中感觉头晕,中午一点搭乘他人摩托车到被告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开办在本镇双湾村的二门诊部诊治,被告廖某某没有对张冬秀进行任何检查,认为是中暑,便开具处方,在没有做皮试的情况下给张冬秀输药水。当输完第三瓶药水时,张冬秀已经意识不清,而被告廖某某说是正常反映,又给张冬秀输第四瓶药水。下午四点多钟,亲属见张冬秀嘴唇青紫,已经昏迷,强烈要求被告廖某某叫120救护车转市医院治疗,当120救护车赶到时,张冬秀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之后,三角塘镇政府出面调解,在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四姊妹没有在家的情况下,原告刘某戊与被告廖某某达成6万元的赔偿协议。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认为,被告廖某某对他人生命极不负责,胡乱诊治,违反操作规定,耽误抢救时间,造成张冬秀死亡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廖某某系被告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的医生,且被告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非法设立二门诊部,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戊与被告廖某某达成的6万元的赔偿调解协议,没有经过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同意和认可,有权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415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9025元、误工、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3日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张冬秀因病在被告三角塘镇卫生院二门诊部治疗而死亡系被告的责任及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原告刘某戊与被告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张冬秀死亡后户口被注销。证据三、张冬秀死亡后的照片。拟证明张冬秀死亡后的体症及张冬秀死亡是被告的责任。证据四、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二门诊部照片。拟证明被告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非法设立医疗机构。证据五、证人张某某、刘某已、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违背医疗常规、延误有效治疗时间而存在过错。两被告辩称,被告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及其设立的二门诊部系合法的医疗机构,被告廖某某系合法执业医师,原告诉称被告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非法设立二门诊部系歪曲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6月3日中午,张冬秀到被告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二门诊部就医,被告廖某某医疗措施得当,没有任何过错,张冬秀的死亡纯属意外事件,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在张冬秀意外死亡后,在常宁市三角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五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两份、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拟证明被告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及该院二门诊部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和被告廖某某的医疗行为合法。证据2、协议书。拟证明张冬秀之死系意外事故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常宁市三角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并履行和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五原告之诉系无理缠诉。证据3、证人吴良兵、何小红的证言。拟证明张冬秀之死系意外事故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常宁市三角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并履行和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五原告之诉系无理缠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中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之母、原告刘某戊之妻张冬秀在廖伦春家做事时感到身体不适,并伴随头痛及呕吐症状,便搭乘常宁市三角塘镇双湾村书记的摩托车到被告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开办在常宁市三角塘镇双湾村的二门诊部就医,被告廖某某进行接诊,并开具处方,对张冬秀进行输液,当输到第三瓶液体时,张冬秀出现症状,输到第四瓶时,张冬秀已面无表情,不能说话,此时,被告廖某某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当120救护车赶到时,张冬秀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张冬秀死亡后,在常宁市三角塘镇政府牵头下,原告张国成及其亲属张国子等人与两被告就此次事件进行协调,并在常宁市三角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刘某戊称其全权代理其四子女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一、由常宁市三角塘镇卫生院二门诊部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张冬秀人民币60000元;二、张冬秀的意外死亡现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不能定为医疗事故;三、经本次调解后,双方不得依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否则由肇事者承担一切后果……。之后,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廖某某是被告常宁市三角塘卫生院执业医生,常宁市三角塘卫生院二门诊部于2015年5月25日经常宁市卫生局核定,同月5月27日进行公示,2015年6月2日常宁市卫生局为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人张国子、刘满和、陈桥凤、吴良兵、何小红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常宁市三角塘卫生院二门诊部办证的档案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冬秀在被告常宁市三角塘卫生院下属机构二门诊部就医,当输到第三瓶液体时,张冬秀出现症状时,被告廖某某未及时采取有效急救措施,而是继续对张冬秀进行输液,造成张冬秀死亡,其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廖某某系被告常宁市三角塘卫生院执业医生,且常宁市三角塘卫生院设立的二门诊部,系合法的医疗机构,此次事件亦发生在职务范围内,因此,应当由被告被告常宁市三角塘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对五原告诉称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称不予支持。但张冬秀死亡后,原告刘某戊与两被告在常宁市三角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且原告刘某戊当庭陈述,其全权代理其四子女签订调解协议,致使两被告相信原告刘某戊具有代理权限而与其签订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且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且两被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请在签订调解协议是未经其同意和认可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人民陪审员  胡吉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