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申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严永良与王恒木、东阳市城东街道塘西村东宅自然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恒木,严永良,东阳市城东街道塘西村东宅自然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申字第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恒木。委托代理人:王和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严永良。委托代理人:卢希腾,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阳市城东街道塘西村东宅自然村。负责人:吴洵忠。委托代理人:曹宝芳。再审申请人王恒木因与被申请人严永良、东阳市城东街道塘西村东宅自然村(以下简称东宅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恒木申请再审称:王恒木系东宅村支部书记吴洵忠雇佣的点工,与严永良不存在雇佣关系,严永良系受东宅村雇佣。原审认定王恒木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以及严永良受王恒木雇佣,缺乏证据证明。此外,原审作为定案证据的收款单为复印件,系东宅村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恒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严永良答辩称:王恒木与东宅村之间是什么关系,严永良当时并不清楚,严永良是王恒木叫去涉案工地干活的。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严永良没有意见。请求驳回王恒木的再审申请。东宅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未不当。涉案工程是东宅村承包给王恒木的,东宅村当初对王恒木雇佣严永良的事实并不知晓。涉案的收款单虽系复印件,但经东阳市城东街道村级财务代理中心核对无误并盖有公章,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驳回王恒木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结合收款单、收条等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涉案从事粉刷的工人都是王恒木叫去干活等事实,认定涉案工程由王恒木承包,以及严永良系受王恒木雇佣,并无不当。王恒木提出涉案的收款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收款单已经东阳市城东街道村级财务代理中心核对,并盖有该中心和东阳市城东街道塘西村的公章,故原审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恒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恒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亮代理审判员 吴苗苗代理审判员 胡格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