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雪岭诉祝强、洛阳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等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岭,祝强,洛阳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北京金地蓝天建筑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陈雪岭,男,汉族,1978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强,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被告:洛阳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道启,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董事长。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王卫红,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尤海舰,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北京金地蓝天建筑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良,总经理。上列原告陈雪岭诉被告祝强、洛阳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传媒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宇洛阳分公司”)、北京金地蓝天建筑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地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金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通知北京金地公司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陈雪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峰、被告祝强、被告报业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道启(第二次开庭缺席)、被告开宇公司及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海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金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包被告洛阳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负责承建洛阳报业印刷创意文化产业园,被告祝强分包该工程的防水部分。原告在被告祝强处干活,2014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做防水工作时,被他人从架子上坠落砸到,当即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并脱位。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祝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祝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诸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11237.51元(鉴定后增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强辩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受伤的事件,费用是3万多元,由于中间没有协商好,原告变更诉求为21万多元过高,我不同意。我是北京金地公司的员工,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我只是领工资。被告报业传媒公司辩称:我公司没啥意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开宇公司及洛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洛阳报业传媒创意文化产业园项目,防水分项工程为洛阳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发包,并未在我公司承包范围内,我公司也未与防水施工单位及原告陈雪岭签订劳动合同,此次工伤事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金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位于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古城路与伊洛路交汇处西南侧的洛阳报业印刷创意文化产业园工地做防水工作过程中,被他人从架子上坠落砸到致其受伤,当即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并脱位,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计住院19天。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4号以及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雪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但系笔误,鉴定机构已于2015年6月5日补正为九级);2、陈雪岭在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5-79天,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祝强称支付医疗费约3.5万元,且称该款系北京金地公司通过其支付,原告对收到的医疗费数额本身无异议,但在起诉时已扣除,故诉求中的医疗费仅为617.64元。上述洛阳报业印刷创意文化产业园建设单位为被告报业传媒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开宇公司。但根据被告报业传媒公司提交的《洛阳报业印刷创意文化产业园防水工程供货施工合同》可查明,原告受伤的防水工程系被告报业传媒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北京金地公司。被告祝强称其受雇于北京金地公司。本案审理中,本院多次联系原告和被告祝强调解,但因差距过大,且被告北京金地公司缺席,致调解不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61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营养费190元;4、误工费23876.70元;5、护理费6162.43元;6、抚养费30174.94;7、残疾赔偿金97565.8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1-10项合计:211237.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17.64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19天×30元/天=570元。3、营养费190元。原告住院19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19天×30元/天=190元。4、误工费14946.44元。原告将误工时间从2014年9月25日住院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定残前一日,该标准适用的前提是“因伤持续误工”,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19项距骨骨折休息天数为140天,再加上住院19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59天。原告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从本案原告受伤从事的工作可认定原告的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计算公式为34311元/年÷365天×159天=14946.44元。5、护理费6162.4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5-79天,原告住院19天,虽医疗机构未出具陪护意见,但考虑到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原则上为1人陪护,原告总计计算79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79天=6162.43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864.4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洛阳市道北社区证明及宽带费、卫生费票据可互相印证原告从2012年开始在城市区居住至今,从本案原告受伤也可印证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认定,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关于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有长子陈治炎、次子陈冠宇以及父亲陈万防、母亲朱俊伶。长子陈治炎、次子陈冠宇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原告常年生活在城市,其提交的购房合同显示在城市区定居安家的状态,故原告对于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14河南省为15726.12元/年,原告按照15726元/年计算,以原告诉求为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父亲陈万防、母亲朱俊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陈治炎,2001年出生,按4年认定,二人抚养,计算公式为:15726元/年×4年×20%÷2人=6290.4元;陈冠宇,2004年出生,按7年认定,二人抚养,计算公式为:15726元/年×7年×20%÷2人=11008.2元,合计17298.6元(6290.4元+11008.2元)。综上,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4864.4元(97565.8元+17298.6元)。7、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情,4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1-8项合计147750.91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庭审查明及原告证据可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祝强,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祝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祝强辩称的其受雇于北京金地公司,原告的医疗费系代北京金地公司垫付以及原告的工资也系其转发的辩解意见,因无任何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予认可。本案致原告受伤的洛阳报业印刷创意文化产业园防水工程系建设单位报业传媒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北京金地公司,与开宇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关,故开宇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上所述,被告祝强辩称其受雇于北京金地公司,但无证据提交,北京金地公司缺席,故对于二者之间关系无法查明,但北京金地公司作为防水工程的承包方,对于工地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具有不可推卸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的报业传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发包的是有资质的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金地公司及报业传媒公司(第二次开庭缺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7750.91元。二、被告北京金地蓝天建筑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洛阳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雪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768元,由原告陈雪岭负担1725元,被告祝强负担4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东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