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沈国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国平,农民。2012年7月1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羁押),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国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沈国平在昆山市共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苹果手机、平板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9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沈国平至昆山市珠江南路东方医院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黑色新世纪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95元。2.2015年5月23日早上,被告人沈国平至昆山市玉山镇前浜路西园新村后门路对面的人行道上停放的车牌号码为苏E×××××的面包车内,盗窃被害人赵某白色Iphone4手机1部(价格人民币500元)、白色苹果牌Ipad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被害人赵某妻子孙某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3.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沈国平至昆山市震川路名创优品店内,盗窃被害人蒋某黑色钱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20元、身份证等物品。4.2015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沈国平至昆山市玉山镇新阳街188-5号彩虹鲜花店内,盗窃被害人叶某白色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沈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国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国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国平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沈国平在昆山市共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苹果手机、平板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15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沈国平至昆山市珠江南路东方医院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黑色新世纪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95元。2.2015年5月23日早上,被告人沈国平至昆山市玉山镇前浜路西园新村后门路对面的人行道上停放的车牌号码为苏E×××××的面包车内,盗窃被害人赵某白色Iphone4手机1部(价格人民币500元)、白色苹果牌Ipad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被害人赵某妻子孙某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3.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沈国平至昆山市震川路名创优品店内,盗窃被害人蒋某黑色钱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20元、身份证等物品。4.2015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沈国平至昆山市玉山镇新阳街188-5号彩虹鲜花店内,盗窃被害人叶某白色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沈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又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国平处扣押了涉案的黑色新世纪踏板电动车1辆、白色Iphone4手机1部、白色苹果牌Ipad1台、白色的Iphone5手机1部,并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赵某、蒋某、叶某的陈述,刑事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购物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车架号,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研判分析、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1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国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国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国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沈国平继续退赔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及各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陆 珍人民陪审员  贾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